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陳雅雯
丁○○再審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保開 蔡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失其效力。
再審訴訟費用及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嗣變更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失其效力。」(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起訴之主張自始至終均稱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其上開訴之變更,前後請求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再審原告方知系爭支付命令將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住所載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並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而告確定。惟查再審原告從未設址於該處,亦未住過該址。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起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宣示之栽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審竟將未經合法送達之裁定,逕予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明顯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信用卡消費債務糾紛,主卡持有人即證人 陳啟章 與附卡
持有人即再審原告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及住居所,而係主卡持有人 陳啟璋 之住所,業經證人陳啟璋到院證述屬實,然再審被告明知該處所為主卡持有人之處所,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指該處所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將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處所,顯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附卡並非再審原告所申請者,蓋該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附
卡申請人欄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名,又再審原告未曾看過該信用卡申請書,對於該申請書內所附之約定條款無從知悉,顯非再審原告所得預見,如何令再審原告日後預期有連帶責任之情事,雖再審原告有使用該附卡,但至多僅承擔附卡消費之債務,因此,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對於消費金額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參照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要旨至明。
㈣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惟因經原確定裁定仍有形式確
定力,即裁判一經法院裁判無論該裁判違法與否,僅能依上訴、再審之程序救濟之,裁判本身仍有其確定力、拘束力,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當需就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一併主張,俾以紛爭一併解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五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核發,距今已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顯未發生效力,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乙○○之附卡帳單,係與正卡帳單合一印製寄發,
並在內容有特別註明由附卡持有人消費之項目(消費項目後有註記英文S者,代表係由附卡持有人消費),以利持卡人釐清消費情形。依據信用卡申請書聲明第二條所示,正附卡持有人均同意以本人(正卡)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故信用卡帳單係合一印製;且正附卡持有人於申請書上,已載明並確認帳單寄送至共同任職之「啟迅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主附卡持卡人對於帳單內容,當能知悉。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確非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然按支
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問,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此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可證。是若再審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頂多僅生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之結論,實無所謂提起再審之餘地,再審原告應尋求其他程序以資救濟。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本案之辯論與裁判,
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故再審原告於再審準備書狀中主張本案原因債權,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辜且不論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其主張是否有據,亦先不論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於本案是否有適用,再審原告既僅對送達合法與否進行爭執,該實體抗辯實不應於再審程序中主張,鈞院對此亦不需負審酌之責任。再審原告對此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重新就原因債權加以審理應屬有據云云,應屬再審原告誤會。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之所以有該條「視為起訴」之規定,係因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使再審程序在法理上有所依據而已,亦即再審審理之範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約束。
㈣再審原告陳稱未曾居住過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故支付命令應
屬違法云云。惟依申請書所示,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即再審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時,僅留有正卡持有人之地址,未留有附卡持有人之地址,此亦為再審原告所承認,既屬如此,依當時之情境,自可認為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有意表明其係居住於同一地址,否則當事人雙方不可能容許故意於申請書欄位留白。依一般通念既然可以得出此結論,則自可相信此申請書上透露之訊息,並認為正卡持有人之地址,即同附卡持有人之地址,若然,則能肯認再審原告事實上係居住於支付命令送達地,並且已經於此處與再審原告會晤並合法送達。反之,若再審原告並未身處支付命令送達地,而使支付命令發生違法送達情事,亦屬被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所誤導所致,豈能事後據此企圖脫免義務?再審原告陳稱陳報人負有探知附卡持有人真正住址的義務,更屬荒唐,蓋附卡持有人究竟住居所何在,沒有人會比附卡持有人本人更清楚,附卡持有人不履行申請書上之據實告知義務在先,使再審被告產生錯誤認知,於被要求善盡義務之時,竟然反過來要求再審被告應該自行調查其住居所,實難謂合理。故本案若非事實上已經於送達地合法會晤再審原告並合法送達,亦屬因受其誤導而未合法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顯有不符,自不可能構成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卡片申請書係由正卡持有人申請,並否
認簽名部分由再審原告所為,此並非正確。蓋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當不可能允許信用卡申請書由他人代簽名之可能,發卡銀行必然拒絕此種代簽名行為,否則豈不是任由主卡持有人替他人辦理附卡,任意創設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說,再審原告亦欣然接受此一附卡,實難相信再審原告對於辦卡一事毫無參與。若再審原告有意證明附卡非其所辦理,亦應負擔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之陳述,顯然無法支持再審原告之論點。
㈥更甚者,再審被告認為本案與再審根本無關,鈞院無庸審酌
本案。蓋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問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是若再審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頂多僅生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之結論,實無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再審原告應尋求其他程序以資救濟,然而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致於具有再審事由云云,顯然有自相矛盾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由本院核發,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台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送達處所)由證人陳啟璋代為收受,再審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在案,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核對無訛,自足信為真實。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曾居住過系爭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住所,其與證人陳啟璋又無同居或受僱關係,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處所,已失其效力,且其無庸就系爭信用卡主卡人陳啟璋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若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處所,已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況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即再審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時,僅留有正卡持有人之地址,未留有附卡持有人之地址,依當時之情境,自可認為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有意表明其係居住於同一地址,否則當事人雙方不可能容許故意於申請書欄位留白,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亦屬再審原告誤導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原因債權因違反誠信原則無效一節,因再審原告僅對送達合法與否進行爭執,依民事訴訟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再審法院無庸就該實體抗辯進行審酌等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法與否?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送達處所,是否對再審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發生何法律效果?本院得否審酌再審原告是否需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負清償之責?現一一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法與否?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五百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再審原告住所處查封,再審原告方知上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封條、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再審原告處進行查封程序後,再審原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前開支付命令案卷,並於同年二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歷次設籍之戶籍地確實均設於臺北地區及苗栗地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及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查核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然因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知悉再審原因,故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並未逾越前開法條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再審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在案,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因此,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住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送達處所,是否對再審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
1、查再審原告原設籍基隆市,後遷至苗栗縣苗栗市,於八十三年間又遷往台北縣永和市,八十六年間即遷至臺北市中山區,後又遷至臺北市內湖區,八十八年間之戶籍亦設於臺北地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及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三三0二三一五0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苗市戶字第0九三0000七一九號函檢送之歷年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足徵再審原告之戶籍均設於大臺北地區或苗栗市,從未設籍於臺南市至明。
2、次查,再審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工作地點與購買不動產之地點均位於大臺北地區,未曾至臺南地區之公司行號工作,亦未有坐落於臺南地區之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證再審原告八十八年間之住所及居所均位於大臺北地區。
3、另查,再審原告雖否認向再審被告聲請信用卡附卡使用,然不否認曾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而證人即系爭信用卡正卡持有人陳啟璋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系爭信用卡附卡乃再審原告申請者,足見再審原告應有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至明。惟查,觀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關於附卡申請人應填寫之資料僅有附卡持有人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正卡持有人之關係等欄位供再審原告填寫,換言之,再審原告並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留載其住居所係位於臺南市之意思表示,然再審原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曾提出身分證影本供再審被告存查,而依該身分證影本所載再審原告之戶籍乃設於臺北市○○○路,換言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並非位於臺南市應屬知悉,堪予認定。
4、至再審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消費帳單均寄往正卡人住所及其指定之帳單地址即臺南市○○街之系爭送達處所,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管轄法院,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法院專屬管轄,縱再審原告有指定帳單應送達正卡人住所或指定之帳單地址屬實,然前開指定地址或有信用卡持卡人之諸多考量,並不能以上開指定遽認該地址即係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況據證人即正卡持有人陳啟璋到院證稱:「(問:認識再審原告?)八十五年認識的,是朋友,我跟他認識時,他住在臺北市,他沒有住過臺南」、「(提示信用卡申請書,有無與再審原告一同申請信用卡之正附卡?)有,我是主卡,他是附卡,信用卡應該有寄給他,因為他有用,但是帳單都寄給我」、「正附卡的帳單都是我付的,因為我與再審原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他的卡費及部分房屋貸款我有在幫他付,他只刷過二、三筆」等語,益證指定帳單送達地址,僅係因由正卡持卡人負責繳納款項之緣故,並非再審原告居住在該地址至為明確。復查,再審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處雖記載與正卡持有人係雇主關係,公司名稱為啟訊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公司地址設於臺南市之啟訊電腦科技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此業經本院調閱其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核明確,且證人陳啟璋亦證述:「(問:上面的雇主是何意?)當時我開一家電腦公司,擔任負責人,再審原告原本有與我洽談合作事宜,但是後來沒有合作」、「是為了方便申請附卡,再審原告並沒有實際在該公司任職」等語無誤,足證再審原告與正卡持有人陳啟璋並非主僱關係,並不因支付命令裁定送達陳啟璋之住所而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至明。
5、綜參上情,再審被告應可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乃位於臺北市區,猶於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指稱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係系爭送達處所,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乙節,已臻明確,而再審原告與證人陳啟璋又無僱傭關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送達處所,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應堪認定。
㈢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發生何法律效果?本院得否審
酌再審原告是否需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負清償之責?經查:
1、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核發系爭支付命命,同年十月二十日固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由證人陳啟璋代收,然上開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又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迄今未於三個月內送達至再審原告之台北市住所,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顯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失其效力,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支付命令係裁定之一種,應以正本送達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既經送達於債權人,法院即應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送達於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法院應受其羈束,不得自行撤銷該支付命令。因此,雖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住址,不在系爭支付命令受聲請之法院轄區內,致該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既有羈束力,本院自得認定該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3、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再審原告是否需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負清償之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