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丁○○
丙○○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2年度執字第1552
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971、1006之3、1006地號土地上,編號B、D、F部分面積合計19.44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G部分雨遮19.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辦公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辦公室乃上訴人出資囑託訴外人 王文鈺 洽請工人協助興
建,並非訴外人王文鈺所建,原審提出署名「王文鈺」之估價單,係指訴外人王文鈺受託僱工協助興建之意,實際建造費用為上訴人支付,此有證人 王振益 於原審之證言為證。且系爭辦公室僅有約百分之五(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築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餘部分(包括電動鐵捲門、雨遮)皆建在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所有之同段1006、1006之3地號土地上,則依常理而言,茍系爭辦公室為訴外人王文鈺所興建,其斷不可能將系爭辦公室以及供自己出入之電動鐵捲門興建在他人土地之上,致己身陷於被訴拆屋還地之危險狀態,益證系爭辦公室為上訴人所興建,該鐵捲門亦係上訴人搭建供出入系爭辦公室之用。
㈡系爭辦公室之四面為磚造之獨立牆壁,正面兩側延伸之牆壁
係裝設電動鐵捲門時所建構,附屬於辦公室,其兩側延伸部分僅與執行標的建物(台南市○○區○○段建號352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段320號)前庭東、西兩側圍牆相貼,並非不可分離。系爭辦公室室內搭蓋輕鋼架天花板,輕鋼架之天花板上方,再加蓋鋼架涼篷雨遮,雨遮遮蓋系爭辦公室屋頂達二分之一以上,系爭辦公室屋頂涼篷之鋼架係搭設在系爭辦公室之磚牆上,僅些微部分焊接在系爭執行標的建物前緣增建鐵皮雨遮之鋼樑上,縱使系爭標的建物前庭增建鐵皮雨遮之鋼樑、鐵皮拆除,系爭辦公室及其上之鋼架涼篷並不會倒塌,仍可遮蔽日曬、阻擋風雨,故堪認系爭辦公室於結構上具有一體性。系爭辦公室既屬獨立之定著物,上訴人所購買用以興建系爭辦公室之鋼鐵、磚、石板等動產,自非屬執行標的建物之成分。
㈢又執行標的建物與系爭辦公室所共同出入之電動鐵捲門,係
上訴人 鳩工 興建系爭辦公室時所併同興建,主要供作系爭辦公室對外出入通口,是系爭辦公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退步言之,縱認該電動鐵捲門作為系爭辦公室與執行標的建物共同出入之通口,然系爭辦公室本身亦有獨立出入之房門,上訴人亦有權控制該鐵捲門之開關,而得自由進出,無須借道執行標的之任何門扇,可見系爭辦公室在使用上應具獨立性。
㈣綜上,系爭辦公室四周既為水泥牆,而其屋頂亦有天花板、
遮雨篷,並有供己身出入之電動鐵捲門,上訴人在此設立據點經營遊覽車生意,顯見系爭辦公室已具遮蔽風雨之功能及使用上之經濟價值,此參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可認系爭辦公室已成為獨立之建物,無容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10幀、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辦公室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⒈系爭辦公室必須與執行標的建物共同使用同一電動鐵捲門為
出入口,若該電動鐵捲門關閉,則系爭辦公室即無從進出,因該電動鐵捲門出入口關係著明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剛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之必要道路,同時為訴外人王文鈺家人作為住家生活使用之通道,其與執行標的建物息息相關。
⒉縱此電動鐵捲門係上訴人鳩工興建系爭辦公室時併同興建,
上訴人有權控制該鐵捲門開關、自由進出,然系爭辦公室四周為水泥建造圍牆,其門設於東側,與執行標的建物使用同一電動鐵捲門為出入口,系爭辦公室雖得控制該電動鐵捲門開關而進出,但既無獨立之門戶,即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㈡系爭辦公室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⒈系爭辦公室四周雖為水泥牆,然其對外之牆面與該牆面相合
之電動鐵捲門皆為執行標的建物延伸,若無該電動鐵捲門及牆壁,勢必使執行標的建物無內外之分,而有安全顧慮之虞,故系爭辦公室在結構上已失獨立性。
⒉系爭辦公室屋頂以石棉板覆蓋為天花板,在向上延伸其中二
分之一為執行標的建物鐵皮增建物所覆蓋,實與執行標的建物緊接相鄰,而不具結構上之獨立性,僅係執行標的建物之一部分。
㈢系爭辦公室既無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視為執行標的
建物之一部分,即屬增建物,其用途不外增進執行標的建物之效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縱認上訴人出資鳩工興建屬實,其購買用以興建辦公室之鋼鐵、磚、石板等動產,因附合於訴外人 王建棠 之執行標的建物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已為訴外人王建棠所取得。
㈣綜上所述,系爭辦公室僅是增建物,應視為執行標的建物之
一部分,其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有,而為訴外人王建棠所取得,故為執行標的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7幀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527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鍾甦生,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附卷可按(本院第40至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王建棠所有(原係王文鈺所有,王文鈺過世後,被上訴人聲請代辦繼承,而由王建棠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5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2巷63號建物(門牌經整編為台南市○○區○○路3段320號)為強制執行,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52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之系爭辦公室併予查封在案。惟系爭辦公室係上訴人於民國86、87年間獨資僱請訴外人德泰鐵工廠即王振益所興建,系爭辦公室四面為磚造獨立牆壁,室內為輕鋼架天花板,其上方加蓋鋼架涼篷雨遮,前庭兩側牆面、雨遮鐵架雖有部分與訴外人王建棠所有之前開執行標的建物相接,並與明剛公司共用門前電動鐵捲門進出,然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經營遊覽車生意,有權控制該鐵捲門之開關,則系爭辦公室在構造上、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上訴人係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系爭辦公室依法不應為執行標的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辦公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所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首次提出之估價單,抬頭原係訴外人王文鈺,嗣提出者抬頭竟變更為上訴人,且其中註明「六塊寮」亦屬王文鈺所有之建物,又上訴人及王文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租金之約定,租賃期限竟約定至不使用為止,乃與常情不合,均不實在,顯見系爭辦公室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況系爭辦公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備獨立性,無論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所購買用以興建辦公室之鋼鐵、磚、石板等動產,均因增建附合而成為執行標的建物之一部,屬於訴外人王建棠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52建號、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2巷63號建物(門牌經整編為台南市○○區○○路3段320號),乃訴外人王文鈺所有,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1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王文鈺於91年12月2日死亡後,繼承人王建棠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代辦繼承完畢,現登記為王建棠所有。
㈡坐落台南市○○區○○段971、1006之3、1006地號土地上,
另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D、F部分面積合計19.4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G部分之雨遮19.20平方公尺(即系爭辦公室)。
㈢被上訴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7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執行標的建物及系爭辦公室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辦公室併予查封在案。
㈣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本院卷
第53、54頁),且有原審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原審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為其出資原始起造,乃係獨立建物,其依法原始取得系爭辦公室之所有權,故就執行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辦公室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興建?㈡又系爭辦公室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或僅因建築材料附合成為執行標的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茲分敘如下。
五、系爭辦公室係上訴人出資興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係其於86、87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
王文鈺請德益鐵工廠即王振益前來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件、證物2及證物3估價單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6頁正面、第77頁、第6頁背面),且經證人王振益於原審到庭證稱:「王文鈺來找我說工廠要增建出租,要我找工人去建造。是王文鈺說要怎樣作,我照王文鈺的指示做的,現金是宋小姐(上訴人)給我的,我是到工廠那裡收取的,當時收15萬多元。(為何估價單是7萬多元?)因為還有水泥工的部分,證物3、2不是我開的,是水泥工開的,我是一起拿去請款的,(原審卷第29頁建物平面圖)增建一圓幅型的部分,是之前王文鈺叫我去做的,有臨馬路,增建二的部分也有鄰馬路,增建的部分四面都有牆,前面有門,宋小姐(上訴人)出資的部分是照片三白色牆的範圍」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22、23頁),堪認系爭辦公室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無訛。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首次提出之估價單,抬頭係
訴外人王文鈺,嗣提出者抬頭竟變更為上訴人等語,惟前後2份估價單(原審卷第6頁正面、第77頁)之所以有差別,乃因前者係王振益開給訴外人王文鈺估價之用,後者給上訴人作為請款之用,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估價單則係上訴人以遺失為由,近期前來要求王振益重新開立乙節,業據證人王振益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又辯稱:
上訴人及王文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租金之約定,且約定租賃期限至不使用為止,顯與常情不合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7至10頁),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訴外人王文鈺同意上訴人在前述土地興建辦公室使用之意思,雙方所成立者並非租賃關係,而此對法律用語、意義之誤認,並不影響本院前開系爭辦公室乃上訴人興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系爭辦公室已因其建築材料與執行標的建物附合,而成為執行標的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上開執行標的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可參。
㈡查系爭辦公室雖有磚造之四面牆壁,室內並搭建輕鋼架天花
板,之上再加蓋鐵架浪板之涼篷,惟:⒈系爭標的建物鄰路部分,除系爭辦公室之一牆面及電動鐵捲門外,並無獨立之牆面,且系爭辦公室鄰路正面兩側延伸之牆壁,已與系爭標的建物前庭左、右兩側之磚造牆壁相連結合,非經毀損無法分離;⒉又系爭辦公室室內屋頂僅以輕鋼架天花板搭建,乃放置石綿板在輕鋼架上,並未經固定、密接,本身無防水功用,天花板上方靠近執行標的建物部分,有近二分之一為執行標的建物之鐵皮浪板屋頂所覆蓋,其餘部分始為上訴人搭建之鐵架浪板涼篷所遮蓋;⒊再執行標的建物之鐵皮浪板屋頂係以多枝圓形鐵柱固定於地面支撐鐵架主結構之穩定性,其中一枝圓形鐵柱位在系爭辦公室內,一枝圓形鐵柱設在系爭辦公室開門之該面牆邊,且上訴人搭建之鐵架浪板涼篷部分支撐用之鐵架,係焊接在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之前開圓形鐵柱上,倘執行標的建物之鐵皮浪板屋頂及支撐用之圓形鐵柱拆除,不僅系爭辦公室靠近執行標的建物部分,有近二分之一喪失可避風雨之屋頂,上訴人搭建之前揭鐵架浪板涼篷,亦會因支撐力之減少,而使其構造上之安全受到影響;⒋復參之系爭辦公室鄰路部分,並無獨立門戶,房門開口設在系爭辦公室右側牆面,對外聯絡僅能經由附合於執行標的建物之右側電動鐵捲門進出;⒌另系爭辦公室並無獨立水錶及電錶、衛浴設備,而須經由執行標的建物接、借用水電及衛浴設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2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6幀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3至64及66至67、31頁,本院卷第
29、55至57及45至48頁),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原審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辦公室坐落位置面積等事項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0、51至5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㈢系爭辦公室前庭之牆面及電動鐵捲門,因該牆面延伸兩側與
執行標的建物之磚造牆面相連接,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系爭辦公室上搭建之輕鋼架石綿材料天花板,未經固定又不密接,其上方靠近執行標的建物部分,有近二分之一為執行標的建物之鐵皮浪板屋頂所覆蓋,其餘部分始為上訴人搭建之鐵架浪板涼篷所遮蓋,而前開鐵架浪板涼篷支撐用鐵架部分亦焊接在系爭執行標的建物鐵皮浪板屋頂支撐之圓形鐵柱上,系爭辦公室須接、借用水電及衛浴設備,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須與系爭標的建物共同利用前方之電動鐵捲門出入,與系爭標的建物結成一體,以上足見系爭辦公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建築材料已與系爭標的建物附合而成為其中之重要成分,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辦公室即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自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被附合之系爭標的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縱系爭辦公室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亦無礙於系爭辦公室建築材料因附合而歸屬於系爭標的建物所有權人王建棠所有之認定。再者,訴外人王文鈺既以系爭標的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則系爭辦公室自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具獨立不動產之要件,為其所有,非被上訴人抵押權範圍所及,上開執行程序不得併予查封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辦公室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然系爭辦公室之建築材料既因附合而成為執行標的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無法分離,其自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應歸屬於系爭標的建物所有權人王建棠所有,而為系爭標的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為其所有之獨立建物,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高如宜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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