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乙00000000
戊○○○丙○○之丁○○丙○○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洪玉崑律師被告商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邱銘峰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柒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委由原告代工處理黑胚鐵螺絲表面處理、電鍍等代工,累計積欠代工報酬計新台幣(下同)670,246元,因逾期已久,屢催不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委由原告代工處理黑胚鐵螺絲表面處理、電鍍等代工,經原告完成工作送貨到被告公司,被告均立即進行品檢,若發現有電鍍不良之情形,都是在原告交貨數天內即接獲被告通知並退回重新電鍍,並在完成重新電鍍交貨後,始支付報酬。本件被告既指遭客戶退貨螺絲,皆為92年9月前出廠,所有電鍍價款,業已全額支付予原告,足見原告於92年9月前所完成之螺絲電鍍工作,已無電鍍不良之情事。
2.被告聲稱派員拜訪工研院金屬研究發展中心及成功大學化學研究所,請代釐清責任歸屬,事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員工查詢結果,所獲得的訊息為,以上兩機構曾表明被告公司之螺絲經原告電鍍後,再經第三者烤漆、小包裝、大包裝之多次加工接觸過程,且事隔多月,難以論斷是否因電鍍不良產生螺絲銹蝕。因此,被告聲稱以上兩單位口頭告知螺絲染黑應屬電鍍過程中,酸液殘留而未完全清洗乾淨,導致由內而外侵蝕所造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若電鍍之螺絲有酸液殘留而未完全清洗乾淨,經化學變化,短短數日即會有色澤不均勻光亮反應,肉眼一見即明,被告於原告交貨檢驗時豈有可能不會發現而仍支付電鍍代工報酬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拒付本件報酬之辯詞為無理由。且被告委由原告電鍍之螺絲,若有電鍍不良之情形,在原告交貨數天內即接獲被告以五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成品退貨單書面通知,並將電鍍不良之螺絲退回原告重新電鍍,有例如:91年10月9日之「明光電鍍廠出貨單」所載由原告電鍍完成交付被告之訂單0207A螺絲共重808公斤,其中重508公斤於91年10月15日由被告以「五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成品退貨單」通知電鍍不良退回重新電鍍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自91年8月26日起迄92年9月委託電鍍螺絲6-32×5/16及6-32×.780二種規格因原告電鍍不良陸續發黑生鏽云云,並無書面通知電鍍不良及退回原告重新電鍍,顯見原告受託電鍍之上開二種規格螺絲,無電鍍不良之情事,更無拒絕修補瑕疵之情形,被告具狀解除契約及要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3.上開該二種規格螺絲,其中螺絲6-32×5/16經原告完成電鍍後,再經被告交由第三人為螺絲頭烤漆之加工及自動包裝機分裝過程,螺絲6-32×.780經原告完成電鍍後,再經被告交由第三人為螺絲自動包裝機分裝過程,且出貨於美國春雨公司超過8個月後始被以螺絲生鏽退貨,則對原告已完成電鍍之螺絲,再經被告交由第三人為螺絲頭烤漆之加工及自動包裝機分裝過程,是否會損耗鍍鋅表面影響鍍鋅之抗氧化效果?尚非無疑。
4.被告就被美國春雨公司退貨之6-32×5/16及6-32×.780二種規格螺絲,從未向原告要求修補重新電鍍,原告否認拒絕修補。且否認被美國春雨公司退貨之6-32×5/16規格之螺絲屬不能修補之情形,而是重新電鍍將會侵蝕螺絲頭烤漆,必須一併重新烤漆,乃屬修補耗費過鉅之問題。本件被告就被美國春雨公司退貨之6-32×5/16及6-32×.780二種規格螺絲,既未向原告要求修補重新電鍍,且6-32×5/16規格之螺絲亦非屬不能修補之情形,則被告以電鍍不良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然與上揭民法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要求返還電鍍螺絲之報酬,亦屬無據。
5.被告主張被美國春雨公司退貨之6-32×5/16及6-32×.780二種規格螺絲,因原告電鍍過程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淨,導致螺絲牙由內而外侵蝕造成發黑生鏽,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因原告電鍍過程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淨,導致螺絲牙由內而外侵蝕造成發黑生鏽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以電鍍不良為由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6.春雨公司退貨之螺絲,並非全部有發黑生鏽之瑕疵,春雨公司有同意被告補貨(見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民事檢呈狀證九春雨公司第3點所述:在2003年11月12日及2003年12月26日,貴司曾以補貨<不另收費>的方式,補給我司編號00-000000-0的螺絲,共158,744袋。除了這支螺絲以外,貴司並沒有補給我司任何其他的螺絲,縱使我司對貴司提出好幾次補貨之要求,貴司仍沒有任何進行補貨的動作。),被告未同意補貨而造成全部包含無生鏽之螺絲之賠償損失,係因被告怠於履行補貨之行為使然。是縱使原告有電鍍不良情形,被告亦不得要求包含無生鏽螺絲之賠償。
7.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螺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有生鏽與無生鏽螺絲兩者螺絲頭及螺絲芽表面電鍍層所含物質元素之主要差異為「碳」、「錳」、「矽」,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指係在電鍍過程中未清洗乾淨,造成酸性物質及雜質仍殘留於螺絲表面,造成生鏽。何況,「碳」、「錳」、「矽」元素若為被告所提供之螺絲鐵材本身所附著,因電鍍過程中未清洗乾淨,造成電鍍不良之結果,則電鍍不良之瑕疵,乃因被告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依民法第49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495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權利。
8.被告所舉證9之檢驗報告,為未經兩造合意之鑑定,尚無法認定為真正,原告否認其文書之證據力。
9.被告既積欠原告代工報酬計670,246元,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被告以原告自91年8月26日起迄92年9月接受被告委託電鍍黑鐵螺絲6-32×5/16及6-32×.780二種規格螺絲有電鍍過程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淨,導致螺絲牙由內而外侵蝕造成發黑生鏽,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要求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68張、91年10月9日出貨單、五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成品退貨單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貴豐 ,證人並提出製程表一份。另請求本院將被告所指有電鍍不良之螺絲送請鑑定下列事項:⑴一般螺絲委由電鍍業者電鍍,未約定鍍鋅膜厚之情形,可耐氧化之時間約多久?⑵經電鍍之螺絲發生氧化銹蝕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氣候、保存環境、人工接觸、擠壓摩擦等因素有關?⑶螺絲鐵材表面有蝕孔或密度不均之情,是否會造成電鍍酸液殘留而影響電鍍之抗氧化效果?若會,本件送鑑之螺絲是否有蝕孔或密度不均之情形?⑷已完成鍍鋅之螺絲,再經由螺絲頭烤漆之加工及自動包裝機震動摩擦之分裝過程,是否會損耗鍍鋅表面而影響鍍鋅之抗氧化效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係從事螺絲進出口業,原告自88年8月份起受被告委託承製被告公司黑鐵螺絲表面鍍鋅作業,詎自92年間卻連續發生因電鍍不良而遭客戶退貨及索賠,經聯絡原告出面處理,均遭原告藉詞推託,被告為此曾拜訪工研院金屬研究中心,及成功大學化學研究所,經上開單位口頭告知,螺絲染黑,應屬電鍍過程中,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境,導致由內而外侵蝕所造成,而被告所有遭客戶退貨之螺絲,皆為92年
9月前出廠,電鍍費用業已全額支付原告,但該公司至今仍拒絕出面協商。
(二)經查原告自91年8月26日起,迄92年9月接受被告委託電鍍黑鐵螺絲6-32×5/16及6-32×.780二種規格,而系爭螺絲有下列證據證明係因原告電鍍不良陸續發生發黑生鏽之瑕疵:
1.從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試驗報告可知,其中黑鐵螺絲6-32×.780(無烤漆有生鏽)編號B1-B4與C1、C2(無烤漆無生鏽)對照,其中有生鏽螺絲另含有錳、氯、碳、矽等多種雜質,且含有大量硫化物質,足證螺絲表面處理酸洗過程殘留大量硫化物及雜質未清洗乾淨,且證人王貴豐(原告之夫)具結後證稱有使用氯化氨、三氧化酪等物質,而可認定係在電鍍過程中未清洗乾淨,造成酸性物質及雜質仍殘留於螺絲表面,造成生鏽。
2.再對照A1-A4與D1、D2亦有相同殘留酸性物質及雜質之情形,方造成螺絲生鏽。
3.另被證9之檢驗報告,雖為美國所製作,然依其鑑定報告,亦可證明螺絲生鏽原因,是因電鍍不均所造成,凡此瑕疵均屬可歸責於原告。
4.原告雖辯稱系爭螺絲被告另有委託第三人烤漆並經自動包裝機分裝。然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螺絲僅有部分生鏽並非全部生鏽,其中黑鐵螺絲6-32×5/16螺絲頭全部經烤漆,全部螺絲再經自動包裝機分裝,如係烤漆或分裝程序有瑕疵,豈會僅部分螺絲生鏽?再者,自動包裝機分裝已為現代自動化生產趨勢,如原告電鍍之鍍鋅層,會因自動包裝機之分裝而剝落,亦屬原告電鍍有瑕疵,而未具備通常之品質。
5.且如系爭螺絲生鏽原因為第三者加工所致,則螺絲銹蝕情形應為由外而內,且其氧化過程會產生白色粉粒狀態,但所有螺絲均無此現象反而是呈現發黑狀態。
(三)綜上所述,足證系爭螺絲因原告電鍍不良陸續發生發黑生鏽之瑕疵,被告以如下之債權與被告前述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1.被告委託原告電鍍之黑鐵螺絲6-32×5/16規格部分:⑴因客戶之要求,此規格之螺絲於螺絲頭部分另有上漆,且
亦因螺絲頭已上漆,被告在春雨公司首批退貨時,已將部分此規格之螺絲交由原告將頭部噴漆除去,重新電鍍,然經原告測試三次,均無法將頭部噴漆完全除去,且如不將噴漆除去直接重新電鍍,因電鍍過程需再經過酸洗會損壞螺絲頭,故其瑕疵屬不能修補之情形,而系爭螺絲之所以經電鍍處理,目的即在防鏽,而系爭螺絲既有發黑生鏽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請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報酬62,446元,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加計自受領時之利息,並主張抵銷,同時被告並以此書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⑵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螺絲既因原告電鍍過程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淨,導致螺絲牙由內而外侵蝕造成發黑生鏽,且經被告客戶以抽驗檢查螺絲發黑生鏽比率過高,全數遭被告客戶春雨美國公司退貨,被告並已按每只螺絲單價9.34美元賠償客戶,計有關黑鐵螺絲6-32×5/16規格部分總計賠償美金72,383.99元(折合新台幣2,455,988元),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
又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就此部分之瑕疵屬不能補正,自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被告自同時得主張依民法227條規定請求賠償前述損害,並主張抵銷。
2.被告委託原告電鍍之黑鐵螺絲6-32×.780規格部份:⑴此規格之絲頭未上漆,其發黑生鏽本屬可修補,被告曾口
頭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主張系爭螺絲均以塑膠袋二支包裝成一袋,如要重新電鍍需人工拆除塑膠袋包裝,而拒絕修補,為此被告以此書狀,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故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報酬新台幣60,277元,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⑴又系爭螺絲既因原告電鍍過程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淨,
導致螺絲牙由內而外侵蝕造成發黑生鏽,且經被告客戶以抽驗檢查螺絲發黑生鏽比率過高,全數遭被告客戶春雨美國公司退貨,有卷附之退貨通知單可稽,被告並已按每只螺絲單價9.24美元賠償客戶,計有關黑鐵螺絲6-32×.780規格部分總計賠償美金2,727.85元(折合新台幣92,555元),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瑕疵本應可重新電鍍補正瑕疵,然因原告拒絕修補已屬不能補正,自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被告自同時得主張依民法227條規定請求賠償前述損害,並主張抵銷。
(四)原告稱被告怠於履行補貨之行為,造成全部螺絲賠償損失,並不實在。被告雖有補給春雨公司編號00-0000000之螺絲,係被告僱工剪去小包塑膠袋,重新交由其他電鍍廠電鍍,其費用比從新製造螺絲電鍍還高,然因春雨需貨急迫不得已使然。更何況,被告曾要求原告修補重新電鍍,然遭被告以需人工除去小包裝費用過鉅而拒絕。
三、證據:提出客戶賠償契約書、客戶檢驗報告及其中文譯本、退貨明細及退貨資料及其中文譯本、黑鐵螺絲6-32×5/16規格已付報酬統計表、黑鐵螺絲6-32×.780規格已付報酬統計表、加工流程表、實用電鍍理論與實際一書第5章電鍍的操作和缺點改正節本第175至181頁影本,鑑定報告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口頭答詢之書面紀錄各1份、影印退貨照片7幀、明光電鍍廠出貨單影本117張、無瑕疵螺絲、有瑕疵螺絲各8支、螺絲包裝照片4幀、天郁城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31紙、商業發票、B/L及其中文譯本各7份、包裝明細及其中文譯本3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昀 育、 張木城 ,及聲請將系爭螺絲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下列事項:⑴一般螺絲在符合中等品質之情況下,多久才會產生氧化銹蝕之情形⑵系爭電鍍之螺絲發生氧化銹蝕之原因為何?電鍍完成後是否可立即從外觀發現瑕疵?如否,多久可發現瑕疵?又系爭螺絲生鏽與螺絲頭再經烤漆小塑膠袋包裝是否有因果關係?⑶電鍍過程中,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淨,是否會產生銹蝕情況?如會,多久會產生?其銹蝕情況為何?與一般螺絲因氧化而造成銹蝕有無不同?如有,其不同之處為何?⑷系爭螺絲是否仍有價值?如有,為原有價值幾成?⑸系爭螺絲是否仍有利用之可能?如有,則使用於不同材質之產品,是否會對產品造成不良影響?如是,其影響為何?⑹系爭螺絲之瑕疵,是否有修補的可能性?⑺系爭螺絲表面電鍍層所含物質⑻本院送鑑定之螺絲(94年5月6日螺絲鑑定報告)就生鏽螺絲部分是否針對銹點位置所作之分析?如非針對銹點位置所作,請求本院補送鑑定。如係針對銹點位置所作,請其說明A1至A4(有生鏽)與D1及D2(無生鏽)何以無法區別其成分不同(即依常理而言,既然有螺絲生鏽與否之不同,其所組成成分即應不同)?請再次函詢或請其承辦人員到庭說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委請原告代工處理黑胚鐵螺絲表面處理、電鍍等代工,累計積欠代工報酬計670,246元,因逾期已久,屢催不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1年8月26日起,迄92年9月接受被告委託電鍍黑鐵螺絲6-32×5/16及6-32×.780二種規格,並已給付報酬(各為62,446元與60,277元)完畢,詎因原告電鍍過程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淨,導致螺絲牙由內而外侵蝕造成發黑生鏽,且經被告客戶以抽驗檢查螺絲發黑生鏽比率過高,全數遭被告客戶春雨美國公司退貨,被告並已按6-32×5/16規格螺絲每只單價9.34美元,6-32×.780規格螺絲每只單價9.24美元賠償客戶,計有關黑鐵螺絲6-32×5/16規格部分總計賠償美金72,383.99元(折合新台幣2,455,988元),6-32×.780規格螺絲部分總計賠償美金2,727.85元(折合新台幣92,555元),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返還報酬或請求減少報酬,故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報酬新台幣62,446元與60,277元,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就賠償客戶部分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依法主張與原告本件系爭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委請原告代工處理黑胚鐵螺絲表面處理、電鍍等代工,累計積欠代工報酬計670,246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68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已否認於92年9月以前,受被告委託電鍍之螺絲有瑕疵存在,揆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對其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主張自91年8月26日起,迄92年9月止,其公司係提供原料,委託第三人五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螺絲,而關於螺絲之電鍍,則僅委託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天郁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其中就6-32×5/16及6-32×.780二種規格之黑鐵螺絲,均係委託原告公司負責電鍍,並未再委託天郁城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負責電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劉昀育 證稱屬實(見本院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加工流程表1份可證,證人即天郁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木城亦證稱被告公司從未妥託處理前述二種規格螺絲之鍍鋅處理等情屬實(見本院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天郁城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31紙可憑,固可信為真實。
(二)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經兩造同意檢附之系爭螺絲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⑴一般螺絲在符合中等品質之情況下,多久才會產生氧化銹蝕之情形⑵系爭電鍍之螺絲發生氧化銹蝕之原因為何?電鍍完成後是否可立即從外觀發現瑕疵?如否,多久可發現瑕疵?又系爭螺絲生鏽與螺絲頭再經烤漆小塑膠袋包裝是否有因果關係?⑶電鍍過程中,酸液殘留,未完全清洗乾淨,是否會產生銹蝕情況?如會,多久會產生?其銹蝕情況為何?與一般螺絲因氧化而造成銹蝕有無不同?如有,其不同之處為何?⑷系爭螺絲是否仍有價值?如有,為原有價值幾成?⑸系爭螺絲是否仍有利用之可能?如有,則使用於不同材質之產品,是否會對產品造成不良影響?如是,其影響為何?⑹系爭螺絲之瑕疵,是否有修補的可能性?等事項,已經該發展中心表示前開欲釐清之疑點過於複雜,且涉及的因素無法在文獻內舉證,致該中心無法對上開問題提供鑑定等情,有該中心93年11月8日
(93)金企字第0822號函覆在卷,被告亦自承經其詢問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亦均表示無法鑑定本案等情屬實(見被告93年12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2狀、94年1月25日民事聲請狀所載)。
(三)而承受訴訟人 謝文雀 之夫,實際負責系爭螺絲電鍍之證人王貴豐,雖證稱系爭螺絲於電鍍過程中,會使用氯化氨、三氧化鉻等物質(見本院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復經被告聲請,將前開兩造無爭議之系爭螺絲再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螺絲表面電鍍層所含物質為何,經該中心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與能量散佈光譜儀(SEM/EDS)鑑定結果,編號A1-A4(即有烤漆、有生鏽之螺絲),其螺絲頭、螺絲芽表面電鍍層所含之物質元素分別為鋅(Zn)、鐵
(Fe)、氧(O)、鉻(Cr)、氯(Cl)、硫(S)、碳(C)、鈣
(Ca)等成份,編號B1-B4(即無烤漆、有生鏽之螺絲),其螺絲頭、螺絲芽表面電鍍層所含之物質元素分別為鋅(Zn)、鐵(Fe)、錳(Mn)、氧(O)、鉻(Cr)、氯(Cl)、硫(S)、碳(C))、矽(Si)等成份,編號C1-C2(即無烤漆、無生鏽之螺絲),其螺絲頭、螺絲芽表面電鍍層所含之物質元素分別為鋅(Zn)、鐵(Fe)、氧(O)、鉻(Cr)、硫(S)等成份,編號D1-D2(即有烤漆、無生鏽之螺絲),其螺絲頭、螺絲芽表面電鍍層所含之物質元素分別為鋅(Zn)、鐵(Fe)、氧(O)、鉻(Cr)、氯(Cl)、硫(S)、鈣(CaO)、矽(Si)等成份,有該中心94年5月11日(94)金企字第0337號函及所附螺絲鑑定報告(外放,未附卷)可憑,雖被告依前開鑑定報告,主張編號B1-B4與C1-C2對照,其中生鏽螺絲另含有錳、氯、碳、矽等多種雜質,且含有大量硫化物質,A1-A4與D1-D2亦有相同殘留酸性物質云云。然經比對前開送鑑定螺絲表面所含物質,均無烤漆者(即B1-B4有生鏽與C1-C2無生鏽),其表面層所含物質元素差別在編號B類之螺絲有較C類之螺絲有多含有錳(Mn)、碳(C))、矽(Si)等元素,均有烤漆者(即編號A1-A4有生鏽與D1-D2無生鏽),其表面層所含物質元素差別在編號A類之螺絲有較D類之螺絲有多含鈣
(CaO)元素,至於編號A至D類之螺絲,不論有無生鏽,均含有硫(S)之元素,且依鑑定報告各光譜所示送鑑螺絲所含硫
(S)之元素量差別不大,並無被告所主張僅生鏽之螺絲含有大量硫化物質之情形,足見螺絲表面層含有硫化物質,並非造成螺絲生鏽之原因,故縱如被告主張螺絲於原告清洗過程中殘留大量硫化物質,亦不能據此推斷原告之電鍍有瑕庛。
(四)且原告僅承攬系爭螺絲之電鍍部分,然該螺絲由製造、烤漆到包裝、運送,期間均非原告所負責,則螺絲表面電鍍層含有硫、錳、氯、碳、矽、鈣等元素,究係原告於電鍍過程中未清洗乾淨所致,或是螺絲事後於被告送交其他公司烤漆時,甚或被告自己於包裝時,或嗣後於輾轉運送(含陸上與海上運送)過程中,不慎沾染或未妥為保存所致,均有可能,被告僅因鑑定結果,有生鏽之螺絲表面電鍍層含有硫、錳、氯、碳、矽、鈣等元素,即推論係原告於電鍍過程中未清洗乾淨所造成,恐嫌率斷,況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生鏽之螺絲含有上開硫、錳、氯、碳、矽、鈣等元素,即係造成系爭螺絲生鏽之原因。更且,雖原告均不爭執系爭螺絲僅有部分生鏽並非全部生鏽,然何以未發生全部生鏽之情形,即足以排除係因烤漆或包裝之過程不當所致?被告抗辯如係烤漆或分裝程序有瑕疵,螺絲即應全部生鏽云云,並未提出論據說明及其證明。再本件螺絲生鏽是否係電鍍之鍍鋅層剝落,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稱自動包裝機分裝已為現代自動化生產趨勢,如原告電鍍之鍍鋅層,會因自動包裝機之分裝而剝落,亦屬原告電鍍有瑕疵,而未具備通常之品質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實用電鍍理論與實際一書第5章電鍍的操作和缺點改正節本第180頁鍍層缺陷與對策表所載,鍍層如生成白粉,其原因為電鍍後水洗的不完全所造成,本件系爭螺絲並未生成白粉,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反足以令人認為原告電鍍後水洗並無不完全之情形,且依前開鍍層缺陷與對策表所載,鍍層有染色斑,雖可能係電鍍前後處理不完全,惟其亦不排除係底材的缺陷所致,故被告主張如系爭螺絲生鏽原因為第三者加工所致,則螺絲銹蝕情形應為由外而內,且其氧化過程會產生白色粉粒狀態,而本件螺絲發黑生鏽,可間接得出係因電鍍瑕疵所造成云云,已非確論,縱系爭螺絲無被告所指前述生成白粉之情形,亦無法因此反推系爭螺絲呈現發黑狀態與生鏽,係被告電鍍不良所造成。則其以系爭螺絲事後生鏽係因原告之電鍍不良所致,而謂原告電鍍有瑕疵,或因電鍍瑕疵造成螺絲生鏽,使其受有損害,其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六)又被告所提出被證9之檢驗報告,既自承係美國某一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原告已經否認其真正,該檢驗報告既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檢驗報告之真正,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另被告提出所謂其自行挑選螺絲送鑑定之鑑定報告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口頭答詢之書面紀錄(被證18),其所送請鑑定之螺絲,被告既自承係其自行挑選,且依該委託試驗報告表所載,委託者為第三人五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則所送請檢驗者是否即為系爭之螺絲,不得而知,已難認其有證明力。縱認其鑑定之螺絲即為系爭螺絲,且針對螺絲上鏽點位置與標準品正常位置分別依其能量散布光譜儀分析(EDS)、掃描式電子顯微鏡(SEM)鑑定結果,生鏽部位較標準品正常位置多含有硫(S)或氯(Cl)、鈣(Ca)等元素,然如前述,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螺絲表面電鍍層所含物質之結果,就有送鑑定之螺絲,縱係無生鏽之螺絲,亦含有上開氯(Cl)、硫(S)、鈣(CaO)等元素,故前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不因其有無針對鏽點位置作分析,使其結果不同,且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並無被告所稱有生鏽與無生鏽之螺絲表面層所含元素均一致而無法區別其不同之情形,況縱針對鏽點位置分析結果,與標準正常位置所含元素不同,其是否即係導致螺絲生鏽之原因,此是否係因被告電鍍不良或其酸洗過程不完全之瑕疵,仍須由被告加以證明,故單請求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詢或請其派員到庭說明,其就本院送鑑定有生鏽之螺絲,是否是針對鏽點位置所作之分析,如否,則請求本院補送鑑定乙節,因其請求再送鑑定項目,並不足推翻原鑑定結果,則其請求,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495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八)本件原告已否認被告就系爭螺絲,曾定期通知其修補瑕疵,其主張被告委由原告電鍍之螺絲,若有電鍍不良之情形,在原告交貨數天內,即接獲被告以五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成品退貨單書面通知,並將電鍍不良之螺絲退回原告重新電鍍等情,亦提出91年10月9日出貨單、五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成品退貨單各1紙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劉昀育證稱,原告請款均係直接寄帳單給她,並核對與公司記載之內容是否一致,除非工廠有告訴我螺絲有問題,會開立成品退貨單退回給廠商,並傳真一張單子給她,以決定是否扣款等之交易方式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關於所承攬螺絲電鍍若有瑕疵之處理流程相符,堪可採信。雖證人復證稱自91年8月至92年9月間,被告公司就系爭規格之螺絲,曾有退回原告公司重新電鍍等語,然其係證稱退回重新電鍍,與被告主張原告經通知後仍拒絕修補之情形不同,不足據此認為被告曾通知原告就本件系爭螺絲曾有通知原告修補之舉,況證人劉昀育亦證稱,其他螺絲都是品檢沒有問題而由其依約付款予原告等語屬實。此外,被告始終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有發黑、生鏽之螺絲曾通知原告修補之證明,甚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螺絲發黑、生鏽,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電鍍所致,則被告就於91年8月至92年9月間委託原告電鍍螺絲而成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解除契約,或依前述民法第493、495條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或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揆之前開說明,自屬無據,則其進而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與其成立承攬契約,委託原告電鍍螺絲,原告已完成並交付電鍍螺絲後,其尚有共計670,246元之報酬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抗辯前於91年8月26日至92年9月間委託原告電鍍之螺絲有發黑、生鏽之瑕疵,造成第三人美國春雨公司因此退貨之損害,並主張解除此期間之承攬契約,或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此抵銷債權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1年8月26日至92年9月間所電鍍之螺絲有瑕疵,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解除該期間之承攬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已給付之報酬之請求權與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抵銷,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抵銷債權之存在,則其主張與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予以抵銷,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0,2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認定被告並不能證明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則兩造關於被告得抵銷數額(即已給付之報酬與損害賠償額)之主張並舉證方法,自無再予以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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