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凃禎和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丁○○、戊○○乃朋友關係,戊○○因缺錢花用,乃起意強盜
財物,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攜帶戊○○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以報紙包裹),由戊○○駕駛所有之車號00—九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丁○○,自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戊○○住處出發,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途經臺南縣○○鄉○○村○○路○段○○○號辛○○所經營之上品檳榔攤前,丁○○即依先前與戊○○之分工協議,持上開西瓜刀進入上品檳榔攤,向辛○○稱:「 阿伯 ,不好意思,我沒錢」,辛○○未加以理會,反問:「我沒錢,你要怎樣?」,丁○○遂喝令辛○○:
「把全部的錢交出來!」,並持該把西瓜刀朝辛○○之頭部由上往下揮砍,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辛○○因及時閃躲,僅右手中指遭西瓜刀割傷(傷口1X0.2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辛○○轉身欲拿取工具防衛之際,丁○○即逃離現場,故未能得逞。丁○○奔逃至中華路二段一三六號前即上品檳榔攤北方約一百公尺公尺某地磅處(以下簡稱某地磅前),原欲開啟前來接應之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戊○○將車門鎖上而未果,且遭因聽聞辛○○呼叫而前來幫忙追捕歹徒之乙○○當場逮獲,戊○○則趁隙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緝,並在地磅附近之草叢扣得西瓜刀一把。
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逮捕、詢問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詎丁○○為逃避刑責,竟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冒用其胞兄「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項文書上冒以「丙○○」名義簽名或按指印,而偽造丙○○之署押多次,又於同日遭解送至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簽名並按指印,而偽造丙○○之署押,表示確認其於進入看守所時身上並無任何需保管物品之意思後,持以交付看守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及看守所管理保管物品之正確性。嗣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丁○○之父親 李明誌 前往看守所會客時,發覺有異,經看守所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再指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員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偕同李明誌前往看守所查證,由李明誌指認無訛,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證人辛○○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丁○○亦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範意旨,應認證人辛○○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辛○○於案發後求診之醫師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出具之書信,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的書面陳述,且被告丁○○亦否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證人辛○○之警詢供述及己○○醫師出具之書信,本院合議庭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為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以丙○○名義應
訊,及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因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其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以自己姓名應訊,對被告戊○○部分之陳述,業經具結,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
十分許,攜帶扣案西瓜刀進入上品檳榔攤,向辛○○索取金錢未果,嗣跑出上品檳榔攤,在某地磅前,欲開啟被告戊○○停駛在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車離去時,為聞訊趕來之乙○○阻止,而遭逮捕等事實;被告戊○○則坦認與被告丁○○為舊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某地磅前時,被告丁○○曾試圖開門登上系爭自小客車,因車門上鎖,故被告丁○○未能上車且遭乙○○等人圍捕,其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離去等情,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強盜或行搶之意思,被告戊○○缺錢花用,而伊欠被告戊○○錢,故 洪某 逼伊拿刀下車行搶還錢。伊下車後意欲向辛○○借款,將西瓜刀藏放在右手外套袖子內,對戴條旺稱:「阿伯,不好意思,我沒錢」,未曾叫辛○○把全部的錢交出來或拿刀揮砍 戴某 。後來辛○○拿鎚子(後改稱掃把、拖把)出來要打伊,伊舉手去擋,刀子才自袖子掉出來。伊被圍捕後,辛○○要打伊,手不小心捶到地上,才會受傷云云;被告丁○○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丁○○尚未著手實施強盜的構成要件行為云云;被告戊○○則辯以:伊沒有叫丁○○去強取財物,伊開車經過該處,辛○○的太太庚○○攔車要求幫忙抓歹徒,伊開車過去是要幫忙圍捕歹徒,不是要接應被告丁○○,且車門乃伊故意上鎖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所經營
之上品檳榔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約五時許開門營業後未久,被告丁○○即持以報紙包裹之扣案西瓜刀,自其背後現身,對其稱:「阿伯,不好意思,我沒錢」、「把全部的錢交出來」等語,伊未加理會,正欲持鎚子防衛之際,被告丁○○即抽出該把西瓜刀,正面朝其頭部由上往下揮砍,其右手中指因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二00頁)。被告丁○○與辛○○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等情,業據被告丁○○與辛○○一致供述在卷,又辛○○於本次事件中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自始即表示對被告丁○○此次行為不予追究之意,足認其未因此次事件對被告丁○○而心生懷恨,戴某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
㈡辛○○之右手中指在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持刀進入上品檳榔攤搶奪財物迄被捕過程中受有傷害乙節,乃被告丁○○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己○○醫師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陳外科診所病歷各一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而證人即 官田 分駐所員警陳金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被告丁○○搶案發生後,伊是第一批到達的警察。辛○○當場表示他有受傷,伊檢視傷口為刀傷,有一點點流血,像是被比較利的東西劃傷的傷口,沒有很深,淺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亦與證人辛○○所述其手指係遭被告丁○○以扣案西瓜刀劃傷之情相吻合。
㈢證人即醫師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判定辛○○右手
中指傷勢係銳利品劃破皮膚造成的,有可能是刀子輕輕劃過,或是別種物品造成的傷,例如角鋼、玻璃、戒指等物,若是摩擦到地面或粗糙的物品所造成之傷勢,受傷的平面範圍比較廣泛,辛○○的傷口並不是廣泛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二0二頁)。依其所述,已排除辛○○手指之傷口為摩擦地面造成,且益證辛○○所述其傷勢為被告丁○○以西瓜刀之銳利物品劃傷乙節較為吻合。
㈣綜合上開陳金村、己○○之證詞,堪認證人辛○○指證被告
丁○○持扣案西瓜刀朝其揮砍成傷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丁○○辯稱辛○○手指之傷勢係辛○○在圍毆伊時手指摩擦到地面所造成云云,即無可採。雖上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辛○○係受到「擦傷」,然為辛○○實際施以診療之醫師己○○及曾目視辛○○傷口之警員陳金村既證述如上,則尚難僅因該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記載,即遽認辛○○手指之傷口為磨擦地面所造成。雖證人辛○○就被告丁○○持刀攻擊之細節,先於偵查中稱:被告丁○○將西瓜刀從報紙抽出,朝伊揮砍,伊閃開並以雙手阻擋在前時,右手中指遭西瓜刀砍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丁○○西瓜刀高舉過頭往下揮砍,因為伊有防備,蹲低,右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然本件事發歷程短暫,情勢緊張,且迄今已逾半年餘,因此辛○○就細節之記憶模糊或稍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尚要難單憑戴某證詞有上述微小瑕疵,即減低其證言之可信度。又報紙質地輕巧,遭風吹走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尋獲(例如:被動物叼走或他人拾獲)均有可能,故亦難依憑嗣後在上品檳榔攤附近未能尋獲辛○○所描述用以包裹西瓜刀之報紙之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丁○○之證定。
㈤綜上,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
許,持扣案西瓜刀進入辛○○所經營之上品檳榔攤,向戴某喝稱:「阿伯,不好意思,我沒錢」,喝令其將全部的錢交出來,因戴某不從,即持該把西瓜刀朝辛○○之頭部揮砍,致其右手中指受有1X0.2公分之刀傷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丁○○另辯稱其於行為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云云,然其於觀諸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當日前往上品檳榔攤之原因、事發經過之始末均能清晰陳述乙節以觀,堪認其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其空言為上開辯解,洵無足取,併此敘明。
次查,被告丁○○於遭逮捕後在警詢時以其兄長「丙○○」
名義應訊時(另涉犯偽進文書罪名部分詳後述)即供陳:被告戊○○因為缺錢,所以提議共同強盜財物,戊○○並決定強盜地點為上品檳榔攤,工作分配為戊○○提供西瓜刀,開車接應,伊下手行搶,打算借不錢就要用搶的等語(見警一卷第三、四頁)。又按一般人斷無可能願將金錢借貸予素不相識之人,致債權無從追索,此乃凡稍具一般社會經驗者,均明白之道理。本件被告丁○○與辛○○素不相識,毫無任何情誼基礎,是為被告丁○○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丁○○謂其當日係欲向辛○○「借錢」,顯然有違社會常情,殊難置信!若被告丁○○果真只係單純之借款,何需攜帶西瓜刀?況被告丁○○甚且於向辛○○索財未果時,即出示並揮砍鋒利無比之扣案西瓜刀,無異傳遞「若不交付錢財,可能遭受暴力對待」之訊息,則其所謂「借錢」,顯係托詞。是被告丁○○顯有強盜財物之意圖,彰彰甚明,其辯稱係向辛○○借錢云云,殊難採信。
又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聽聞辛○
○叫喊抓賊之聲音後,即自上品檳榔攤出發沿省道往北方向前行,欲追捕歹徙,看見被告丁○○自中華路二段三十二號巷子(某地磅處旁之巷子)奔出,欲開啟甫停駛在該處之裕隆深色,二千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據卷附車籍作業系統顯示,系爭自小客車為綠色之1999CC日產自小客車,見警卷第十七頁)未果,遂繞過該車,再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之時,即遭其阻止逮獲(分見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一0頁),且為被告丁○○與戊○○所是認,可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即供陳被告戊○○因缺錢,故提議強盜
財物,決定強盜地點、提供西瓜刀,且分配由戊○○開車接應,伊下手行搶乙節,已如前述,其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為籌辦其岳母喪事花用,而伊欠戊○○新臺幣三、四萬元,故戊○○脅迫伊一起出去,由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將西瓜刀放在車上,經過上品檳榔攤時,告稱檳榔攤老闆身上都有一些錢,叫伊拿西瓜刀下去搶等語(偵卷第五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再次具結確認其於警訊、偵訊中之上開陳述為實在(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頁)。其所述被告戊○○係負責接應其離開現場之情,核與證人乙○○前述逮獲被告丁○○之情景相符。而迄本案事發日前一日晚間為止,被告丁○○已借宿被告戊○○家中數月之久一情,業據被告丁○○與戊○○一致供承無訛(見本院判第一五八頁、一六四、二五三頁),依此可知,被告二人私交甚篤,被告丁○○應無憑空設詞陷害被告戊○○之理。
㈢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跑出屋外時,歹徒
已經逃走,伊有喊抓賊抓賊,沒有攔路人。伊在家門口,有個人開車慢慢開過來停下來問伊歹徒跑到哪裡去,因伊看到歹徒跑進巷子,遂向開車的人指向巷子方向,伊看見開車者也將車子開入巷內,但伊沒有記下駕駛之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五、二0六頁)。縱認該證人所陳之駕駛人即為被告戊○○,亦係駕駛人主動詢問歹徒去向,與被告戊○○辯稱係被動地遭庚○○攔截乙節不符。且若如被告戊○○所陳,其當日早起是為處理其岳母之喪事事宜,則衡諸常情,其遭逢親喪,當無空閒或心思幫助與其不相識之人圍捕歹徒之理,竟主動詢問庚○○歹徒去處,實有違常情。且據其所述,在路人圍捕並毆打丁○○時,已認出該歹徙為被告丁○○,則依憑其與被告丁○○之交情,亦應下車探問關心被告丁○○之狀況,然依證人乙○○所述,其竟隨即離開現場(此亦為本件被告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一0頁),亦與常情有違。
㈣綜合證人乙○○、庚○○與被告丁○○之證詞,以及被告戊
○○駕車在現場出現及於被告丁○○遭圍捕後即離去等情,相互勾稽,被告丁○○所稱,被告戊○○原係在旁接應,嗣因見被告丁○○遭逮捕,事跡敗漏即開車逃逸等情,較為吻合。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曾突然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自己
決意持刀進入上品檳榔攤向老闆辛○○借錢,與被告戊○○無關,顯與上述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且被告丁○○經本院提示其警、偵訊之筆錄後,隨即表示其係因被告戊○○有四個小孩要照顧,始為有利被告戊○○之陳述等語,亦符情理,堪以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詞,要無足取,不得據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丁○○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戊○○所為辯解,均有違常情常理,殊難憑信。
據上各節以觀,被告丁○○與被告戊○○共謀強盜財物,推
由被告丁○○下手行搶,被告戊○○提供作案西瓜刀,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接應,被告丁○○並依計劃,持扣案西瓜刀,朝被害人辛○○揮砍,致辛○○手指遭西瓜刀劃傷,以此強暴方式向辛○○索取錢財未果之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丁○○雖一再主張扣案西瓜刀遭起獲時係插在刀鞘內,
其辯謢人並聲請調閱員警甲○○當時查獲刀子之相片,欲以此證明被告丁○○當日在上品檳榔攤確實未抽出西瓜刀向辛○○揮砍。然當日戒護被告丁○○返回現場尋獲扣案西瓜刀之員警 謝金助 、甲○○均到庭證述其等無法確定在起獲刀子時,刀子是否插在刀鞘裡面(見本院卷第二四六二四八頁)。且被告丁○○亦供稱:伊跑到地磅約跑三分鐘,期間有一段時間沒有人追捕,伊曾躲在一台車子後面,看到戊○○開過才跑出省公路,快跑到地磅時,將刀子丟在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則丁○○自上品檳榔攤奔逃而出迄被逮捕過程中,有充裕時間足以將西瓜刀收入刀鞘內,是縱使起獲刀子時,刀子係插鞘內乙節得以證明,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所辯其未曾抽刀向辛○○揮砍乙節為真,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犯罪事實二:訊之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陳述遭被告丁○○冒名應訊乙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丁○○之父李明誌之證詞相吻合(見警二卷第四至七頁),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可考,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乃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般拒之程度,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證人辛○○所述可知,其在面對被告丁○○持刀強取財物之暴行時,並無畏懼之心,且欲備拿鎚子防禦(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施用之暴行究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地判斷,則被告丁○○所持西瓜刀,乃鋼鐵製利器,鋒利無比,此觀諸卷附相片即可自明(見警卷第十九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此利器,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揮砍,確實已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執此,被告丁○○所為確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所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是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本件被告戊○○係基於與丁○○之強盜犯罪計劃,而為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接應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之意旨,可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為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
上偽簽「丙○○」簽名,或並偽以其名義按捺指印,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文件上簽名,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由「丙○○」名義出具,確認其並無貴重物品提供予臺灣臺南看守所保管之意思,應認為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示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被告丁○○於該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捺按指印後,再交回看守所人員,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南看守所保管物品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地點多次偽造「丙○○」署押之舉,係其於同一偵查之程序,為達隱瞞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多次之接續動作,應認屬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被告丁○○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丙○○」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戊○○年青力壯,不思依己力謀取錢財,竟主謀
起意為本件犯行,與被告丁○○共謀強取財物,本實際提供作案工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不知悔悟;被告丁○○攜帶兇器進入他人經營之店內強取財物,可能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際上僅造成被害人辛○○手指輕傷之程度,犯後為免其強盜之行為曝光而任意冒用兄長丙○○之名應訊,偽造其署押,並偽造文書,陷兄長可能遭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為逃避刑責,一時失慮犯本罪,且就強盜罪部分坦承大部分犯行,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公訴意旨誤載或漏未起訴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與戊○○共同強盜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另有於附表編號一、五至七所
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七部分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均未起訴,惟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一、五、六之偽造署押行為與經起訴之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乃一偽造署押行為之各個舉動,綜合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其所為附表編號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經起訴之偽造署押行為(同附表編號七)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沒收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
用之物(依被告丁○○供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行為地點│文件名稱│應沒收之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偽造「丙○○」之指印一枚(││一│官田分駐所。│(逮捕)通知│警一卷第三十一頁)。││││││├───┼───────────┼──────────┼─────────────┤│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㈠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官田分駐所。│局官田分駐所扣押書│印各一枚(警一卷第十五頁││││一份。│)。││││㈡丙○○口卡片一張。│㈡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警一卷第二十七││││㈢戊○○口卡片一張。│頁)。│││││㈢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警一卷第二十九│││││頁)。│├───┼───────────┼──────────┼─────────────┤│三│同上│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局官田分駐所調查筆│各三枚(警一卷第一、二、七││││錄一份。│頁)。│├───┼───────────┼──────────┼─────────────┤│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丙○○」之簽名一枚(││││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二│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問筆錄│五三號卷第四頁,以下簡稱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於「被告指印」欄偽造「李家││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共四聯│福」之指印各一枚,共四枚。│││││(聲羈卷第七、八頁)│├───┼───────────┼──────────┼─────────────┤│七│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南所│㈠「收容人簽名」欄上偽造「││││文總字第0九四000│丙○○」之簽名一枚。││││一三二九號函附臺灣臺│㈡「無貴重物品」項上偽造「││││南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指印二枚。││││管分戶卡一份│㈢「未攜帶身份證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