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號○號虛設星將企業有限公司,大量領用統一發票虛偽開列供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知並未售貨予竣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張秀仔 )、偉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文乾 )、鉿群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余莊幸 )、金喇叭企業社(負責人 蔡雲龍 )、允盛交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銓堂 )、翊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永吉 )竟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第十八號起至二十一號、第二十六號起至三十號、第三十八號、第三十九號、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之統一發票多張,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甲○○未向吉豐實業行進貨,竟取得吉豐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起至第五號之統一發票五張,作為進貨憑證,虛列成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之核定。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四年,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共一年四月八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