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頭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四之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分期價金,尚欠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嗣因該自小客車車禍受損送廠修理後因積欠修理費二十萬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該車向友人出質借款二十萬元,用以清償修理費用,而迄未贖回,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夫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設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