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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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飛企劃有限公司
設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飛企劃有限公司(下稱高飛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人之為範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保證書乙紙、及授信契約書四紙,及交原告收執。惟被告僅繳交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並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