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趁九二一地震過後,台中縣○○鄉○○路○○○號橋榮國小無人管理之際,侵入校內,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卸下教室鋁窗,再由甲○○將鋁窗之玻璃拆下,收集鋁框,二人共竊得十二個鋁窗框,得手後,嗣經路人見丙○○與甲○○形跡可疑,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盜,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但尚未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