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金屬製大門壹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一大樓(上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之正、副主任委員,惟因該大樓內部之諸問題致使渠二人間發生不快及閒隙,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獨自一人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0六號十四樓之二住處,趁走廊四週無人注意之際,以先經助跑一段距離後,再以腳猛踢乙○○住處金屬製大門一面數下之方式,致該金屬製大門之門鎖鎖心(係構成門之一部分,而非屬附加於門上之鎖)嚴重扭曲受損,使該金屬製大門無法正常開關,即減損該大門一部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乙○○住家大門之犯行,辯稱:不是伊所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當時伊在上第二期家中,而伊友人 孫澄江 也在當日下午七時許至八時三十分許在伊家中與伊談論社區內之事情,伊當天也沒有穿白色運動服,且該門鎖鎖心係名牌,用腳踢不可能鎖心會壞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明確指證其係親眼目擊被告之臉孔,且因被告係大樓主委,才確定是被告(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衡情被告與證人丙○○二人素無怨隙,若非確有此事,證人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另被告雖質疑門鎖鎖心係名牌當不會損壞,並提出與鎖心代理商之人員之電話通話錄音帶為證,然該門鎖鎖心確係嚴重扭曲受損,此有收據影本一紙、照片二幀及鎖匠出具之說明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該說明係由鎖匠具名提出,當可信為真實。至證人孫澄江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結證之證詞,縱可信為真實,然證人孫澄江於事發半年餘後所結證稱者,亦僅係記憶所及者,然依其所言「我離開時約八點半」(詳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是其所為之證言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孫澄江、更換之鎖匠作證,及提出毀損之鎖心,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及命提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