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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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聲請人 賴乃維 聲請人 丁綉英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文聰 、 劉幸芬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其票載金額為人民幣「貳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正」,該票面金額非屬確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