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號
98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空瓶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空瓶壹個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1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94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
(一)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因在場而遭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邊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8年2月15日19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妙善寺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其中1支係供97年10月14日施用)、注射用水空瓶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幀。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10月13日及98年2月15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治戒治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空瓶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本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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