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32,816元及其中527816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其陳述略稱: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在案。依民法第184條,應由被告負擔:連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商品存根聯上之甲○○署押各一枚之金額527816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立19.92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至94年8月止所累積循環信用利息753082元,原告已繳納至同年12月止共5月,每月繳納75000元共375000元。另精神、時間等損耗,請求賠償12萬元。原告訴訟期間至台中市被告住處2次、檢察官偵查5次,原審審判4次,請求1萬元之車馬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96年度上訴字3115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