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農會法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月24日至94年3月1日犯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83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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