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度
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93201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7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安和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而有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俊興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空氣手槍壹支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美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