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機車之價值為新台幣一萬元左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一部及鑰匙二把,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