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查獲時,確有騎乘機車雙腳垂懸於車體兩側、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車身搖擺、似欲側倒、下車受查時佇立不穩等異常現象,經警施以酒測,其呼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0MG/L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被告於警查獲時,檢測呼吸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0MG/L,騎乘機車有前述異常現象,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飲酒駕車將導致駕駛人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能力及反應能力較常人為低,對於其他往來利用道路之人車生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雖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危害他人之程度不若酒後駕駛汽車之大,並能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除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外,前亦曾多次因酒後駕車遭警取締處以行政罰鍰之記錄,有警訊所供及電子公路監理網相關記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欠缺悔改之意,而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測濃度更高達每公升一點二0MG/L,超過標準值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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