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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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因案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高雄縣旗山鎮陸軍第八軍團補充營嶺口營區報到回役,並已將上開臨時召集令交由甲○○住處轄區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送達至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但因甲○○未能親自收受上述召集令,由其伯父 黃文東 代為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後,黃文東旋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臨時召集令轉交甲○○,由甲○○親自收受,詎甲○○明知應按上開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前往嶺口營區報到回役,卻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應召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徒刑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按時報到回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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