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光華螞蟻市○○○○○路上,得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網路上販賣變造之身分證,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㈡「完成後,於不詳時、地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外,其餘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二、查身分證為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惟念其變造後尚未行使,即遭查獲,且犯後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