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七十二號,竟無故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板凳毆擊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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