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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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已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一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林榮銘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甲○○吐氣酒精含量為一點三七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三之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則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於已經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以被告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其合法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要件。然查卷內並無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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