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二樓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樓二號之一),曾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遷出前揭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以後,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入之居所處所,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鄭和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經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 李嘉郎 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八日二次前往前揭處所送達,均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點閱召集令及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⑵點閱召集令交付通知書一紙,⑶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份等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於前案判決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後備兵力動員之管理而影響國防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