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然好景不長,婚後被告沒有固定職業,不願負擔家庭生計,並棄子女於不顧,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又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成傷,已達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再度毆打原告,因原告實無法忍受,不得已遂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明請求鈞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願負擔家庭生計,並棄子女於不顧,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又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成傷,已達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0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王象國 到庭證稱:「我爸爸沒有固定工作,家中經濟均靠我母親,他們從核發保護令後就沒有同住,從我小時候起我爸爸喝酒後就會打罵我媽媽,都是罵一些難聽的話,平均每月都會發生打罵的情形,我贊成他們離婚,我認為我媽媽在受苦,我爸爸很少與我們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0一號卷宗在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告婚後不願負擔家庭生計,並棄子女於不顧,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又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成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該等行為,不僅極不尊重原告之人格與身體,且嚴重破壞婚姻和諧,足見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之精神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應可認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