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邱創舜 律師 劉貹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12月4日執行羈押,至98年3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