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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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陳清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陳清珠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92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被告返臺後,旋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同年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被告與陳清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93年
2月12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清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陳清珠即於93年4月10日,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業於97年8月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ㄧ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