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徫七八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日,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