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甲○○○○○○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丁○○、 林秋燕 (即 林余軒 )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鉅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帳卡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己○○:伊並未於上述時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否認借據之真正。被告丁○○係伊公司之股東,伊印章平常確是放在被告丁○○處,作為公司轉帳使用,但公司借款均須經過伊同意,本件借款伊並不知情,被告丁○○未經伊同意,而偽造借據上之簽名並用盜用伊之印章。
(二)被告乙○○:否認借據簽名之真正,印章為盜蓋。印章置於被告丁○○處,是為房屋貸款使用,並不知道被告丁○○拿來辦理此筆借款,更未同意擔任此筆借款之保証人。
(三)被告丁○○: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是伊自己簽的及蓋的,被告己○○之存摺及印章置於伊處,是作為公司向銀行轉帳使用,被告己○○僅授權伊辦理公司票貼部分,並未同意伊向銀行借款,系爭借款是伊要原告將款項轉入被告己○○之帳戶,款項轉入帳戶後,即由伊領走,被告己○○並不知情。另被告乙○○之印章置於伊處,係因之前房地買賣信託的關係,被告乙○○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並不知情。
貳、被告林秋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丁○○及林秋燕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嗣後未按期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放款帳卡及約定書為證,惟被告己○○、乙○○均否認借據簽名之真正,並辯稱印章為被告丁○○所盜蓋;被告丁○○亦辯稱,伊未經被告己○○、乙○○之同意,以被告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乙○○之名義、伊及被告林秋燕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並於款項轉入被告己○○之帳戶後,即由伊提領,被告己○○及被告乙○○均不知情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証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其借貸一百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己○○之帳戶,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放款帳卡及明細單一紙為証,惟被告己○○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印章為被告丁○○所盜蓋,且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伊之帳戶是公司作乙存轉帳使用,平常即置於被告丁○○處云云,經查,系爭借據上被告己○○之簽名原告始終未能証明為真正,且原告負責核對借據之証人 朱啟文 亦到庭陳証,我在借據上主要是核對被告在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與借據上之印鑑是否相符(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更顯見原告並未能確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為,原告所據以核放款項主要是以印鑑章之核對為主;又依被告丁○○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自承「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自己簽的及蓋的,並沒有經過蔡(即被告己○○)及陳(即被告乙○○)的同意…,公司存摺及印鑑放在我那,是因銀行轉帳用,蔡並沒有授權我借貸此筆款項,且本件借款我要銀行轉到蔡先生的戶頭,一轉來我就領走了,蔡先生並不知情」(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之借款實係被告丁○○未經被告己○○之同意,而擅以被告己○○之名義向原告借貸,並於系爭借據上偽簽被告己○○之簽名及盜蓋被告己○○之印章,依前揭說明,原告已不能証明被告己○○就系爭借款與其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復依上述被告丁○○所自承原告雖將系爭借款轉入被告己○○之帳戶,惟此筆款項係由被告丁○○於當日領走,是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者應係被告丁○○而非被告己○○,本件原告所執系爭由被告丁○○偽簽及盜蓋被告己○○之名及印章之借據,而依借貸契約向被告己○○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復按稱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保証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己○○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丁○○及林秋燕與原告間之保証契約自失所附麗,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証契約向被告乙○○、丁○○及林秋燕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賠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