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一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仁傑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五分計算利息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明載借款已收受無訛,並由被上訴人仁傑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蓋章無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則原審判決專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乃該判例意旨無誤,僅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亦即該判例關於舉證責任歸屬之闡述並無訛誤,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既已簽收表示收受借款無訛,上訴人關於借款之交付既已竟舉證責任,乃原判決就前開被上訴人簽收借款之書證如何不可採信均未置一詞,自屬違誤。
(二)又上訴人固曾陳稱:被上訴人已清償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實際僅清償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稱:已有一張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的票兌現,則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四十三萬三百九十二元,顯屬違誤。
(三)又兩造簽訂之契約第四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依日息五分加計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既已逾期違約,依兩造借貸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罰金及利息亦已逾越本票金額,原判決則以: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所載,原告如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支付被告票款時,應另依票面特別載明之利率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由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已將本票票款之本金、違約金與該五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相互混淆,洵無足取云云,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系爭契約既有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則原判決前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又認本票與原因關係之違約金及利息不得並論,豈非矛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實際上只收到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對於本件借款嗣僅清償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無意見。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雙方已達成協議照一審判決履行,不清楚上訴人為何仍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仁傑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面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卻僅匯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嗣後被上訴人已清償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詎上訴人竟仍持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0號)。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以外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此由被上訴人仁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借貸契約第八條載明「已收受無訛」下方蓋章可證。又被上訴人交付清償之支票,嗣僅兌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其餘支票則均跳票。再者,縱認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元,然因原告已違約逾期清償,依兩造之借貸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日息五分加計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數額,已逾上開本票金額,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渠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上訴人並持該五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嗣僅兌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其餘支票則未獲兌現之事實,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已清償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亦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等語。是二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業已交付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固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依該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年台資字第00三00號函文之說明意旨所示,所謂「不再援用」乃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得援用。所謂不再援用,係指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行援用;至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以援用;修正法律有溯及效者,亦包括在內。即「不再援用」與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者不同。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判例不再援用,實乃係配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第四百七十五條刪除,明示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無待援用上開判例意旨所致,並非上開判例意旨有誤或不妥而予以廢止。是上開判例關於舉證責任之闡述,並無違誤而仍得予以適用,原審以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而認上訴人除借據之記載外,仍應另行舉證始盡舉證之責,容有誤會。本件上訴人辯稱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仁傑公司)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第八條載明:「已收受無訛」,並經被上訴人仁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蓋章於下為據,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借貸契約形式及甲○○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得認上訴人抗辯已交付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未收受足額借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上訴人陳稱已交付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可採。
四、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對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清償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顯有違誤。而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業已載明:「如逾期付款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五分加付利息」,兩造就利息既有約定,自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惟屆期並未兌現,應自該日起算本票遲延利息。依上開民法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清償之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依兩造約定日息五分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二月六日止,計應支付遲延利息三萬九千元(30日*0.0005*0000000元=39000),上開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尚餘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可抵充原本(000000-00000=177666),依此計算,系爭本票債權應餘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本金(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上開數額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五分計算之利息未受償。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願照一審判決結果履行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另上訴人辯稱兩造另約定逾期付款時,應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故另應加計違約金云云。惟按上訴人所提出借貸契約第四條有關逾期違約罰金之約定,乃係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約定,惟本票乃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上開借貸契約有關逾期違約罰金之約定,要與本件本票債權之認定無關。再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我票據法並無關於本票得記載違約金之規定,故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雖記載如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等語,惟依上開條文規定,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本件票款應加計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逾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五分計算之利息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法官許文碩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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