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在彰化縣境內某處服用玉泉清酒之酒類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街與中正路口時,終因酒類影響不能安全操控小貨車之動力機械,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燈變換之情況,於交通號誌燈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紅燈時,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搶行通過該路口,而與丙○○所駕駛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中民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到場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意識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僅係單純擦撞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四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在卷足憑,衡諸酒精會使駕駛車輛者之視覺神經變差(即視覺角度縮減),及運動反射神經變遲鈍(操控車輛能力變差),被告於酒後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足認被告飲酒後注意力、應變力、反應力均降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被告所作之酒精測試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距離被告肇事時間已達一小時之久,其酒意自會消退許多,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處理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足徵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之前飲酒,致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證人丙○○之車損部分亦經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