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鴻明 」之不詳年籍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三八之五五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歐風高爾夫練習場後方收受「鴻明」交付之該車而予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產業道路旁為警尋獲上開箱型車,經採集車上指紋比對結果,確認係屬乙○○所遺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有坐過該車一、二次,均由「鴻明」負責開車,伊並未自行駕駛該車外出,且當時「鴻明」告稱該車係其叔父所有,再經伊深入追問則未獲回應,「鴻明」並未明確告知伊該部箱型車之來源,伊遲至九十年一月間警訊時始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該部失竊車輛內部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存檔之指紋資料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六七二九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該車使用之事實。而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遭人竊取遺失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為憑,核其性質當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於警訊中自陳:「::當時他(指「鴻明」)說該車是他叔父的,但我想不可能,應該是贓車,所以開出去時我也很小心,快沒油即馬上還他。」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再次表示確有向警方表示開車時特別小心,快沒油就交還「鴻明」等語,顯見被告應有親自駕駛該車之行為,又顧及該車一旦油料耗盡而停置路旁,恐為路人或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問,始會刻意小心駕車並注意油量,否則,被告駕車當時倘認該車來源合法正當,僅須抱持平常心注意行車安全即可,又何來前揭異乎常情而特加戒慎恐懼之必要?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於「鴻明」所言車輛所有權歸屬一詞始終不予採信等語,益徵其於收受使用時對於該車並無合法來源乙節自非毫無所悉。是以被告辯稱迨製作警訊筆錄時始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無非冀圖脫免罪責,顯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收受使用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具有國中以上之智識程度,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應已有所認知,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而失竊汽車價值不菲,多為他人往來交通、載客運輸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經由被告輾轉收受使用,對於被害人財產利益之損失益形擴大,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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