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為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度海軍回役第二梯次第一號臨時召集海軍一兵應召員,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有向戶役政機關申報之義務,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將居住處所從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號遷移至臺中縣太平市某處,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地址,致使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二時,向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海軍明德班報到接受召集之臨時召集令,僅由同戶籍之戶長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暫為代收,而無法送達於甲○○本人。
二、案經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惟辯稱:有告知母親及弟弟現居處所,並無拒絕接受召集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為後備軍人,應受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度海軍回役第二梯次第一號臨時召集乙節,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復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受後備軍人臨時召集通知時,其戶籍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戶籍登記之戶長為證人乙○○,且該召集令係由乙○○代收,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足參,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其通報義務人為戶長乙○○,該召集令既係向乙○○送達且由其代收,則該召集令業經合法代收,惟因被告未告知乙○○現居處所,致召集令無法轉交送達被告本人,縱認被告辯稱有告知母親及弟弟現居處所屬實,仍無從解免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責。另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被告甲○○遷離戶籍地,既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復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則不論是否有拒絕接受召集之本意,均應依該罪論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徵集之時效性與正確性影響程度不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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