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丙○○人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九0一二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代表人,有人事任用權,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他人聘僱之外國人。乙○○亦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丙○○竟為執行公司之業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起,經其子乙○○授意,聘僱由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以自己個人名義合法申請聘僱擔任監護工之泰國籍外勞CHUAIMAROENGSAMAN,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甲○○○公司處,為甲○○○公司從事協助搬運鋼鐵及清潔公司場地之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公司、丙○○、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國籍勞工CHUAIMAROENGSAMAN於警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臨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及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公司為雇主,其代表人即被告丙○○於執行業務時,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係各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罪。另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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