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瓊英巷8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緝到案,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由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美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957號卷第13至14頁、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
7至10頁、第23至24頁),及上揭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美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瓊英巷8弄口查緝到案,且員警尚未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徵象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前揭針筒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於警詢時所載施用時間於本案前揭認定時間雖略有出入,惟此乃記憶或陳述時之誤差,無礙本案自首之認定;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以施用毒品之器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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