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𦲷追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周碩士以一提供身分資料、擔任「吉光電業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 蘇龍宇 等人向大眾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澳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等詐騙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528、29413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以同一擔任「吉光電業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蘇龍宇、 曾成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詐騙信用卡之行為,與上開102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所認定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檢察官於101年9月29日就被告擔任「吉光電業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蘇龍宇等人詐騙大眾銀行等銀行財物之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而本件檢察官則係於102年8月19日始追加起訴,並於
102年8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8月20日雄檢瑞梧102蒞追9字第77486號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故本件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顯係對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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