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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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志宗 (兼林 黃淑貞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徐振府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07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36萬0,994元【計算式:(445+283+2,356+120+7,565+906)×500/4,193×44,400+1,350×500/4,193×65,518=72,360,994】,應徵再審裁判費97萬3,284元,因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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