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5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宗
訴訟代理人  詹守禮
被   告  侯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
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22941元及其中20880元自94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1元及其中20880
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訴外人中華商銀只有將債權讓與原告,其他資料都沒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沒有辦這張卡,請原告查明被告到底有沒有辦這
張卡或者查明被告是否曾有開卡紀錄。
(二)系爭簽名書面,未載明這是何項服務,被告只清楚精聚公
司把債權賣給訴外人中華商銀,後來中華商銀把債權賣給
現在的原告,被告沒有消費或是開卡等紀錄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用
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一份、台北市政府消費
者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則否認
有系爭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訴
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帳款及其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查,原告就該讓與人確有
對被告有此債權之有利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之抗辯即非無據,應為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41元及其中20880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石于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