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7號聲請人 馮勢淙馮瑞崎 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馮瑞崎設計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馮瑞崎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95號函准予備查,茲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為上揭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馮瑞崎設計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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