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依其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因而用以虛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及以不實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來源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等情,有所認識,竟因貪圖蠅利,經由其友人即東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下稱東局公司)股東 陳許振新 之介紹,與東局公司股東即實際經營業務者 李通賢 (未經起訴)接觸後,允諾以每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自民國(下同)
91年11月21日起,登記擔任東局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甲○○經登記為東局公司負責人後,竟與李通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東局公司並無實際進貨情形,然仍於任職時起至91年12月,取得國內不實進項發票368紙,金額合計94,103,744元及國外進口報單1,217,607元,再以取得之不實發票進項憑證,做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連續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97,949,915元,而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詐領退稅款,致稅捐機關因而陷於錯誤,退予東局公司稅款共計3,833,915元。甲○○另與陳許振新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東局公司與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好餐盒店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仍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起至92年4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9紙,金額合計3,969,980元,交予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嗣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分別持其中14紙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3,005,910元,甲○○等人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50,297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詐取退稅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做工友而已,對被訴之事實均不知情;伊當時沒有工作,陳許振新就介紹伊到東局公司做事,負責清潔打掃,每個月可領薪1萬元,伊自陳許振新處領過2、3個月薪水,且因陳許振新表示必須交付國民身分證才能領薪水,故曾將身分證交付陳許振新,東局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亦係為領取薪水,方應陳許振新要求而簽名,不知道自己會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開立發票及詐取退稅款等情全無接觸參與,且本案已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間以93年度偵字第20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今又再為起訴,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1年11月21日起,經登記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東局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係於東局公司「91年11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東局公司等情,有「91年11月6日股東同意書」附於東局公司登記案卷內可參;被告另曾於東局公司「92年3月10日同意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有92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附於同一登記案卷可按。
(二)而東局公司於被告任職起至91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貨情形,惟取得國內不實進項發票368紙,金額合計94,103,744元及國外進口報單1,217,607元,再以取得之不實發票進項憑證,做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連續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97,949,915元,而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3,833,915元;另東局公司與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好餐盒店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仍於91年7月起至92年4月間止,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9紙,金額合計3,969,980元,交予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嗣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分別持14紙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3,005,910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50,297元等情,有東局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關於東局公司之查緝案件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進口報單、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東局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及取得國內不實發票進項憑證,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等事實,亦不否認,上開各情,堪認為事實。至於東局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69紙之期間係自91年7月至92年4月,而涵蓋東局公司前任負責人 陳華浩 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惟因該等發票無明確開立日期,此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考,故尚無從細予區分東局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虛開不實發票之銷售金額。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在上開同意書簽名乙節,在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不諱(參見一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卷㈡第39頁),然辯稱:當初因無工作,故經當兵時之朋友陳許振新介紹而至東局公司負責打掃清潔工作,月領薪水1萬元,不知自己擔任東局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告簽名於其上之東局公司91年11月6日股東同意書以觀,其上已明載「本公司擬改推甲○○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本公司」、「以上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台中一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險業務、保全業務,可看懂一般文字或報刊內容等語(參見同上一審卷㈠第1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能力閱讀,亦知悉各該股東同意書上之文字意義等語(參見同上卷㈡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登記擔任東局公司負責人乙事,確屬事先知悉及同意,遑論被告曾於92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許振新及稅捐機關承辦人員 陳仲和 ,表明「原擔任東局公司負責人一職,於今終止合作解除負責人一職,今後不再代表東局公司...。」等語(參見東局公司登記案卷),更足徵被告對於登記擔任東局公司負責人乙事,絕非毫無所悉或遭蒙蔽不知。
(四)被告雖復辯稱:其僅在東局公司負責打掃清潔工作,該公司後續虛開發票等犯罪事實均與伊無關,伊僅領取微薄薪資,未參與東局公司業務,對於後續虛開發票犯行毫無所悉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許振新於原審法院證稱:「我跟被告是當兵認識的
,我是東局公司股東,有幫被告去跟東局公司股東李通賢聯絡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被告是把證件資料交予李通賢辦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卷㈡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東局公司前任負責人陳華浩證稱:
「我曾擔任東局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是李通賢找我擔任,後來由甲○○接任,甲○○登記為負責人的事,是由他跟我弟弟陳許振新談的,我有在登記之前曾在陳許振新的公司見過甲○○一面,東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通賢,報關程序亦由其負責,印象中我有去領過一次發票,請領之發票直接交給李通賢,公司本來就是李通賢的,我不清楚公司的帳及業務上的事情,公司事務都是李通賢自己處理,陳許振新與東局公司無關,甲○○也是經由陳許振新介紹而與李通賢認識。」云云(參見同上卷㈡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係透過其當兵同袍即證人陳許振新之介紹,與東局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李通賢接洽擔任負責人之事宜。
②、至於被告擔任東局公司負責人之原因,證人陳許振新雖證
稱:「被告跟我說他親戚在美國或香港需要做進出口生意,需要公司執照,我才幫被告去跟東局公司股東李通賢聯絡此事,說被告想要做生意,我沒有介紹被告到東局公司擔任工友,亦未發過任何薪資予被告。」等語(參見同上卷㈡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證人陳華浩亦證稱:「東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的事情,是李通賢和陳許振新告訴我的,說甲○○需要一家公司,我對李通賢說公司是你的,你要變更負責人,我就配合。」等詞(參見同上卷㈡第16頁反面),二人所為證詞,與被告辯稱係透過陳許振新介紹到東局公司打掃,由陳許振新支付月薪1萬元等情,有所齟齬;惟依被告經濟窘困之狀態,其有無能力協助親戚從事進出口生意,已非無疑;又經查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陳許振新所指被告需要公司供其親戚從事進出口生意乙節是否為真實,證人陳許振新更自承不知被告方面後來究竟有無實際從事進出口生意等語(參見同上卷㈡第37頁),至於陳華浩所證亦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難認非屬傳聞證據;再者,陳華浩與陳許振新係兄弟關係,陳許振新為介紹被告與李通賢接觸之人,陳許振新本身更為東局公司股東,其對於被告及陳華浩擔任東局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期間,渠等究竟有無實際任職、支薪,竟均推諉證稱不知云云,足見陳許振新此部分所證,尚難以遽信;反之,被告於發現東局公司狀況有異後,除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許振新及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表明不欲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外,更曾於93年5月間,以自己以每月薪資1萬元擔任東局公司人頭負責人,嗣發覺有異,惟不知犯有何罪等情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刑事自首狀及該署93年度偵字第20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69至7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僅認識陳許振新,與東局公司股東、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李通賢、陳華浩等人均不認識,原本亦與東局公司毫無關連,若無利可圖,被告豈可能應李通賢之邀而同意登記擔任負責人?因認此部分以被告辯稱曾透過陳許振新支領每月1萬元之薪資達2、3個月等情,較為可採。
③、又被告於行為時係5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自承曾從事保險、保全相關工作,堪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一般公司若屬正常經營,何須商請徵求與業務毫無相關之陌生他人登記擔任為名義負責人,而擔任負責人者復無須負責任何業務即可坐領乾薪?顯見其中必然涉有舞弊不法。從而被告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因而遭用以虛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等情,應有所認識,詎其仍透過陳許振新之介紹,與李通賢接觸後,同意登記擔任東局公司負責人,足認其就擔任負責人期間,東局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及詐取退稅款之犯罪,於行為時已具有犯罪之認識,應與案外人李通賢同負其責,渠等係屬本件共同正犯,亦屬明確,被告辯稱伊僅領取微薄薪資,未參與東局公司業務,對於後續虛開發票犯行毫無所悉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以其擔任東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疑涉有不法犯罪為由向檢察官提出自首,已詳前述。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為前述自首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被告之陳述、證人李通賢、陳許振新之證詞,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時,斯時卷內並無其他東局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收集進項發票詐取退稅款之客觀事證(即稅捐機關尚未彙整相關資料將本件犯罪事實移送檢方),是檢察官嗣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4年11月間檢具相關發票資料移送偵辦結果,認有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即屬適法有效。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應判決不受理云云,自屬誤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前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同院
96年台上字第6956號、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62條自首、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五)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依舊法,自首為必減輕其刑,新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則適用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七)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八)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以不實之發票作為外銷貨物進項憑證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虛開發票供宮保王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通賢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論以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93年5月間,就本件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刑事自首狀及該署93年度偵字第20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部分,所處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悉合於減刑條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分別減為二分之一。
七、原審以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爰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圖小利,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其詐取退稅款金額甚至高達三百餘萬元,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家財政之危害,惟被告係受他人指使,獲利有限,尚非主導者之犯罪角色,及斟酌被告之動機、品行、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