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被告丁○○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45號、第1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又因其另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行為事實,係同時觸犯上開刑事法律,已先於民國88年12月3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迨至90年10月3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故因感訓處分逾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於90年10月3日折抵刑期結案。丁○○(綽號「 阿泰 」)、己○○(綽號 小古 )設立電腦職棒簽賭系統供人簽賭,甲○○因參加職棒簽賭而積欠丁○○、己○○賭金,於95年9月16日15時許,丁○○、己○○夥同丙○○(綽號「高溫」)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己○○、丁○○及該2名成年男子,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段5之10號之檳榔攤,為處理賭債糾紛,強行迫使甲○○進入由渠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己○○在車內隨即以「為何聯絡不上,是否要逃債」乙事質問甲○○,並出拳揮打甲○○,因丁○○、己○○認甲○○積欠之賭金為60萬元,並非甲○○所計算之14萬元,丁○○隨即對甲○○恐嚇稱:「如果60萬不還的話就不要活了」等語,此均足令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隨即將甲○○載往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翔宏洗車廠」,不准甲○○自由離開翔宏洗車廠,而接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期間己○○及另2名男子再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際丙○○則在旁要求甲○○簽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債務擔保,並通知不知情之 劉勝全 議員到場協助處理債務,甲○○在遭圍毆及言詞脅迫之情形下因而心生畏懼,遂被迫簽下面額10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所積欠之賭金,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始得以離去。
二、甲○○於95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前往翔宏洗車廠欲償還所積欠之賭資時,己○○、丁○○反要求甲○○償還所簽立100萬元之本票債務,甲○○因無力償還,己○○、丁○○於甲○○離去前,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恐嚇稱:「本票在我這邊,星期一你要處理,不然就死定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後因甲○○尚未償還所積欠債務,己○○、丁○○又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再赴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因甲○○不在檳榔攤內,己○○、丁○○遂透過甲○○之女友戊○○及其他店內小姐,接續對甲○○恐嚇稱:「如果再不處理,我們老大會叫人家來處理」等語,此均足令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後經甲○○之兄長出面處理,始以27萬元解決上開債務,並取回甲○○所簽立之擔保本票。
三、己○○、丁○○擺設職棒簽賭之電腦程式供人下注簽賭,後經丁○○提供職棒簽賭之電腦程式予 呂鍵 鋐(綽號「雙生仔」,原名乙○○)下注,於95年10月間,丁○○藉由 呂鍵鋐 之職棒簽賭系統下注而賭輸20萬元,因呂鍵鋐另以該系統簽賭積欠賭金37萬元,於95年10月17日,己○○、丁○○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因呂鍵鋐積欠賭債未還,乃約呂鍵鋐至桃園縣○○鄉○○○路「冠群洗車廠」內討論賭債之事宜,商談中丁○○偽稱:因 伊尚 積欠己○○賭金20萬元,要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己○○,以作為債務之擔保云云,己○○則為脅迫呂鍵鋐簽立本票,而對呂鍵鋐恐嚇稱:「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用回家了」等語,令呂鍵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呂鍵鋐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呂鍵鋐不得已之下,被迫簽下面額100萬元本票,以擔保所積欠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經由 蔡合源 之居中協調,丁○○、己○○始同意呂鍵鋐以40萬元解決上開債務,並於95年10月20日在呂鍵鋐之住處,由呂鍵鋐之父親給付40萬元予己○○、丁○○,始取回呂鍵鋐所簽立之上開擔保本票。
四、己○○、丁○○因呂鍵鋐僅償還40萬元,竟心生不滿,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毅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宏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晚間,由「宏毅」至呂鍵鋐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7鄰中興40之24號住處,以潑油漆及灑冥紙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呂鍵鋐,致呂鍵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呂鍵鋐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查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
程亦查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且原審法院已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由被告丙○○、丁○○、己○○及辯護人對證人甲○○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丙○○、丁○○、己○○對證人甲○○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丙○○、丁○○、己○○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證述既已經被告丙○○、丁○○、己○○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詰問核實,則證人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㈡至證人甲○○警詢所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觀諸證人甲○○
之證述,關於被告己○○、丁○○妨害自由之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僅關於被告丙○○部分有重大歧異,證人甲○○與被告丙○○素無恩怨,當無於警詢中特別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另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劉勝全當時只是因為洗車剛好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是伊找劉勝全到場,為甲○○之債務當公證人等情等情後,證人甲○○始又證述:伊不知道何人叫劉勝全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丙○○之證述,先後不一,顯不實在;另審酌證人甲○○於案發後即95年9月22日,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供述被告丙○○亦同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證人甲○○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渠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甲○○警詢所述與審判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此於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業經本院34年上字第824號著有判例揭示斯旨。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戊○○、呂鍵鋐於96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61頁),檢察官均疏未命其等具結,是證人甲○○、戊○○、呂鍵鋐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甲○○自由並迫使甲○○簽立本票之行為,辯稱:伊是翔宏洗車廠之負責人,當天被告己○○、丁○○有帶甲○○來洗車廠談事情,當時伊正在洗車,伊的洗車廠是公開場所,並無法禁止被告己○○、丁○○帶人進來,伊不認甲○○,未參與被告己○○、丁○○與甲○○的談話,亦未限制甲○○之自由,但見雙方爭執,伊有通知劉勝全議員前來協調,惟他們如何協調,我不清楚云云。巫宗翰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依據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丙○○並無恐嚇甲○○、戊○○、妨害甲○○、呂鍵鋐之自由及強押甲○○簽立100萬元之本票,被告丙○○並未介入甲○○與被告丁○○、己○○賭債糾紛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己○○之部分:被告丁○○、己○○對於
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呂鍵鋐、蔡合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通聯譯文1份附卷 可佐 (見96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二)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己○○、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之部分:
⒈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丙○○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小古」與「阿泰」將伊帶往翔宏洗車廠後,一到洗車廠便見到「高溫」,「小古」與「阿泰」是「高溫」的手下小弟,在洗車廠內「小古」又夥同其他男子對伊拳打腳踢並口出穢言,打完後又恐嚇伊說還好是同鄉的,不然就要打死伊,打完之後,「高溫」便問伊是否認識劉勝全議員,隨即打電話給劉勝全議員,沒有多久後,劉勝全議員就過來,劉勝全議員一過來就問伊事情要如何解決,伊表示現在沒有辦法解決,因為伊很恐懼,只想逃離現場,所以伊跟他們說下午6點再跟他們解決這件事情,「高溫」因為怕伊逃跑,強迫伊簽下100萬元的本票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若證人甲○○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丙○○等人,則在證人甲○○之檳榔攤,即可簽立本票,何需由被告等大費周章將證人甲○○帶至翔宏洗車廠,且證人甲○○如非遭被告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恐嚇,豈有就14萬元債務簽發100萬元之票據以作為擔保之理;另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95年9月19日己○○、丁○○有到店裡對伊及小姐說「如果再不處理,我們老大會叫人家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若被告丙○○未與被告己○○、丁○○至強迫證人甲○○簽立本票擔保,被告己○○、丁○○何以「如果再不處理,我們老大會叫人家來處理」等言詞告知證人戊○○,以要求證人甲○○償還債務,而被告己○○、丁○○上開言詞,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小古」與「阿泰」是「高溫」的手下小弟等語相符,是被告丙○○與被告己○○、丁○○共同妨害證人甲○○之自由,並藉由恐嚇之言詞,迫使證人甲○○簽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與被告丙○○不熟識
,因為伊被被告丁○○、己○○強押至被告丙○○所經營之洗車廠簽立本票,伊才知道被告丙○○,伊到洗車廠時,被告丙○○應該在現場,有和被告己○○、丁○○在對話,因為被告丙○○的年紀比較大,伊誤以為被告丙○○是他們2人的老闆,伊在警詢時才說在洗車廠時老大「高溫」強迫伊簽下100萬元的本票,被告丙○○有在旁邊看伊被打,後來被告丙○○與被告丁○○、己○○講完話後就離開了,被告丙○○並未介入伊與被告己○○、丁○○之債務,被告丙○○距離伊與被告己○○、丁○○談判的距離約13、14公尺,當天還有劉勝全議員也在場,當時被告丁○○、己○○有問伊是哪裡的人,伊有告訴他們,後來他們就叫劉勝全過來,何人叫劉勝全過來的伊並不清楚,劉勝全有問伊發生何事情,問一問他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證人甲○○被限制自由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廠休息室內,若被告丙○○未參與限制證人甲○○之犯行,證人甲○○豈有可能僅因被告丙○○與被告己○○、丁○○短暫對話,即認定被告丙○○為被告己○○、丁○○之老大?甚且,依證人甲○○於原審另證述:
丙○○與己○○、丁○○對話的內容伊忘記了,就是一般的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若被告丙○○在場僅與被告己○○、丁○○為一般對話,證人甲○○於警詢中何敢指控被告丙○○為被告己○○、丁○○之老大?是證人甲○○於原審翻異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另觀諸證人甲○○之證述,關於被告己○○、丁○○妨害自由之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僅關於被告丙○○部分有重大歧異,證人甲○○與被告丙○○素無恩怨,於警詢時當無虛偽陳述以故意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審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劉勝全當時只是因為洗車剛好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是伊找劉勝全到場,為甲○○之債務當公證人等情後,證人甲○○始又證述:當時被告丁○○、己○○有問伊是哪裡的人,伊有告訴他們,後來他們就叫劉勝全過來,伊不知道何人叫劉勝全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丙○○之證述,不僅先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顯不實在;另參酌證人甲○○於案發後即95年9月22日,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供述被告丙○○亦同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證人甲○○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渠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丙○○所為,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丙○○叫議
員來時,他們才一起進入休息室,其他時間丙○○並沒有進入休息室,伊不知道為何丙○○找議員來,但是伊猜想可能是在丙○○的洗車廠發生事情,才找人來調解,伊和丁○○沒有叫丙○○幫忙,伊不知道丙○○為何要找劉勝全來,而不找其他人,丙○○在劉勝全到場前,並未與甲○○對話,伊不知道丙○○是否有先向甲○○確認他是哪裡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7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與己○○、甲○○在洗車廠的休息室裡面談,休息室是玻璃隔間,伊沒有看到丙○○,劉勝全議員不知道是何人叫的,至於丙○○何時出現,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伊問甲○○是哪裡人,甲○○說是蘆竹鄉海湖人,劉勝全議員剛好是伊的朋友,伊就想說請劉勝全議員幫忙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0745號卷(二)第113頁、原審卷第145頁),觀諸證人己○○、丁○○於證人甲○○在翔宏洗車廠時,均與證人甲○○同在休息室內,對於被告丙○○是否有進入洗車廠內之休息室且與證人甲○○對話等情,豈有全然不知或不復記憶之理,證人己○○、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為迴護被告丙○○所為,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若僅是單純經營洗車廠,而由被告己○○、丁○○將證人甲○○帶至洗車廠之休息室商討債務糾紛,於被告己○○、丁○○與證人甲○○業已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下,被告丙○○為免滋生事端,當要求被告己○○、丁○○及證人甲○○離去洗車廠,以符常情,豈有必要另尋覓他人到場協調債務之必要,然被告丙○○卻詢問證人甲○○之住居所,並要求當地之劉勝全議員到場協助處理,被告丙○○顯非僅單純在旁不知情之人,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己○○、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丁○○、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己○○、丁○○於前揭時、地強迫證人甲○○簽發上開本票,及被告己○○、丁○○於前揭時、地強迫證人呂鍵鋐簽發上開本票,係出於其等認證人甲○○、呂鍵鋐與間具有債務關係,而向證人甲○○、呂鍵鋐催索款項,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丙○○、己○○、丁○○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手段雖有不法,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尚難認被告丙○○、己○○、丁○○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丙○○、丁○○、己○○係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為上開命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之犯行,及被告己○○、丁○○係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為上開強迫證人呂鍵鋐簽發上開本票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己○○、丁○○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強行將證人甲○○帶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至被告丙○○所經營之翔宏洗車廠,期間均不許證人甲○○自由離開,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證人甲○○簽發本票,而證人甲○○並無如是為之之義務,被告丙○○、己○○、丁○○以非法方法強押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中,恐嚇證人甲○○,並強制證人甲○○解決債務而簽立本票,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或同法第305條之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己○○、丁○○雖推由被告己○○對證人呂鍵鋐恐嚇稱:如果不處理就不用回家了等語,參以被告己○○、丁○○上開言詞之目的,係在對證人呂鍵鋐施加脅迫,以達使證人呂鍵鋐簽寫本票之目的,則被告己○○、丁○○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前最高法院判解所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己○○、丁○○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二、三,及被告己○○、丁○○、「宏毅」就犯罪事實四,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丁○○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60,000元確定,又因其另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行為事實,係同時觸犯上開刑事法律,已先於88年12月3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迨至90年10月3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故因感訓處分逾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於90年10月3日折抵刑期結案,有本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丙○○、丁○○、己○○等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竟以暴力手段牟利,於被害人甲○○、呂鍵鋐未能按時給付賭金,即強迫被害人甲○○、呂鍵鋐簽立本票並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造成被害人甲○○、呂鍵鋐之身心受有重大危害,渠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惡性非輕,參與渠等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丁○○、己○○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甲○○、呂鍵鋐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己○○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4月。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4月。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己○○、丁○○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分別就被告己○○、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說明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己○○、丁○○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甲○○、呂鍵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呂鍵鋐所受之損失,獲得被害人甲○○、呂鍵鋐之諒解,經此次偵審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己○○二人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尚有和解金額5萬元未給付予告訴人,且原審判決被告二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及諭知緩刑3年而未附加條件,顯非適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宣告被告丁○○、己○○緩刑之理由,已詳述其理由如前,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依上判例意旨說明,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協商先前和解事宜,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5年10月17日,被告丙○○另與被告己○○、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及被告丁○○2人出面,藉口呂鍵鋐積欠渠等賭債共57萬元,乃於桃園縣○○鄉○○○路冠群洗車廠內,恐嚇稱:「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用回家了」等語,並令呂鍵鋐簽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呂鍵鋐因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後離去,之後給付渠等40萬元,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刑,係以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呂鍵鋐,也不知道被告己○○、丁○○與呂鍵鋐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己○○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見起訴書第4頁證據清單編號4),惟上開通聯係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人之對話,內容亦僅為「己○○:林仔, 大仔 在問說現在情形是怎樣,為何那麼久?林仔:你跟他說喔,我們剛到,要叫他們把授權書簽出來。己○○:你等一下(換丙○○講話),怎麼那麼晚還沒回來。林仔:大仔我跟你講這事情還滿複雜的,不過沒關係,現在事情變的比較單純了,那個律師出面要那老闆娘把授權書簽出來,如果沒有授權書東西一搬就會變成強盜啊!丙○○:嗯。林仔:那現在律師剛到,現在在樓上在寫。丙○○:好、好。林仔:看情形如何我會跟你報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二)第67頁),上開內容未見論及證人呂鍵鋐部分,是縱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亦無法據為被告丙○○之認定。
㈡又據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10月19日11時45分與證人蔡合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為「蔡合源:你掛我電話還打電話來幹嘛?己○○:我在跟我老大說話,你連2萬元你也要ㄠ。蔡合源:我是問你不是要ㄠ你。己○○:那我跟你說不行可不可以?蔡合源:可以怎麼不行。己○○:那幾點?蔡合源:我問你你跟你老大講一下不行嗎?己○○:不行啊。蔡合源:我連2萬元都說不動喔,這面子都不給我喔。己○○: 叔仔 ,拜託喔,我都讓你把57萬元說成40萬元了,還沒有給你面子嗎?你連2萬都要ㄠ,我這到那裡講都講不過去吧!大家說好40萬元現在又要ㄠ我2萬。蔡合源:我當初是要跟你說30萬耶!己○○:我今天一定要拿到40萬啦,如果沒有拿到40萬,大家就試試看啦!阿泰打電話給我說40,你現在跟我說38。蔡合源:哪有,我是跟他說35萬耶!己○○:叔仔,不要再講這些了啦,你高抬貴手讓我們這些少年仔借過一下,以後遇到一定會相挺的啦,不要為了這2萬元壞了感情這樣好嗎?算少年仔拜託你好不好?蔡合源:那我得到什麼?…」,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二)第69頁),上開之對話中,被告己○○雖有提及「老大」,惟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己○○上開對話中之「老大」即為被告丙○○,且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本件證人呂鍵鋐被迫簽立本票等情,係被告丙○○指示被告己○○、丁○○所為,是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強制證人呂鍵鋐簽立本票之犯行。
㈢另據證人蔡合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丙○○
,在伊處理呂鍵鋐與被告丁○○、己○○債務期間中,被告丙○○並未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呂鍵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伊還債之過程中,被告丙○○並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強制證人呂鍵鋐簽立本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恐嚇取財之事證,尚難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