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被告己○○○
庚○○甲○○
3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被告己○○○、庚○○、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丙○○、辛○○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 戴金龍 自41年2月20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配偶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原告之夫戴金龍已於96年8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與戴金龍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等復為戴金龍之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而本件財產價額之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8月14日原告之夫戴金龍死亡時為準,並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謄本之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額。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
6月4日所增訂,同年月5日生效,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5年12月6日所著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為明瞭。
(三)原告應提出分配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①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係65年7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以9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293萬7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萬6772元。
③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定期存款230萬元。
④綜上,原告應提出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27萬4332元
(即0000000元+36772元+0000000元)
(四)原告之夫戴金龍所留財產,應提出分配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
①86年9月13日買受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10萬8500元,及其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值113萬1361元。
②70年6月20日買受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9000元,及其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654、655、65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共計263萬5332元(即54800元*17.47+54800元*25.54+54800元*5.08)。③69年10月17日買受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因屋齡老舊,免繳房屋稅,故無房屋現值,惟其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651、652、
65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共計257萬8888元(即54800元*15.24+54800元*25.06+54800元*6.76)。
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上未經登記之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26萬6900元,及78年3月1日買受之該屋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356萬4186元(即111625元*31.93)。
⑤70年6月20日買受之臺北縣三重市○○○段681至684
地號、69年10月17日買受之685地號、78年7月13日買受之6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公告現值共計1235萬6496元(即0000000元+626912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⑥95年11月6日買受之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180-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4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7萬元及票據78萬3500元。
⑧合作金庫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50萬元。
⑨三峽鎮農會存摺類存款49萬8960元。
⑩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8萬3500元。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萬4123元。
⑫綜上所陳,原告之夫戴金龍應提出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
共計2617萬0746元(即1085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66900+356416+00000000+480000+470000+0000000+783500+500000+498960+28500+504123)
(五)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62萬9483元(即00000000-0000000),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配配其中之半數即1044萬8207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均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且與該解釋意旨抵觸,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自該解釋公布後,實務上處理類似案件之方式均如原告所主張。
②若依被告見解,將使夫妻一方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較修法前居於更不利之地位,殊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應非可採。
③蓋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除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與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180-3地號土地外,均係長子乙○○與次子 戴鴻贏 ,協助被繼承人經營工廠,逐年擴充買進而。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言明,工廠及住家所在房地,歸長子乙○○與次子辛○○,二子並負有扶養原告之責。而為補償女兒,以維家族和樂,遂各有金錢之贈與。詎繼承事實發生後,長子乙○○於96年9月間請位女兒依被繼承人遺願表示拋棄繼承,願自遺產中各贈與20萬元,但不被接受,嗣於同年10月間,由原告與大女婿居間協調,將贈與金額提升至120萬元,仍不接受。再於同年11月,由原告居間協調,基於二、三、四女想將廠房改建大樓獲利,長子乙○○提議先由二子繼承,並訂立協議書,表明若日後廠房可改建大樓時,女兒可各分配一戶,使家族情感得以維繫。惜仍遭拒絕。97年1月間,由大女婿居間協調,希望二、三、四女可以同意讓原告先自遺產中取得剩餘財產,再由子女平均繼承遺產,但仍不獲同意,並堅持要循訴訟解決,於是原告整理資料後,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詎二、三、四女接獲調解通知,表示被母親告上法庭很難為情,請原告撤回,原告以為渠等願意接受元月間協調結果,於是在彼等陪同下,至法院撤回起訴,但原告撤回後,彼等仍不接受協調,原告不得已,才再提起本訴。除次女外,其餘女兒出嫁前並未協助經營工廠,女兒出嫁後,亦未奉養父母,但部分子女不顧家族和諧情感,致使原告必須以訴訟行使權利,實感遺憾!
(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萬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辛○○、丙○○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己○○○、庚○○、甲○○則辯稱: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夫妻一方之死亡,雖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之一,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是以夫妻一方死,生存配偶於繼承開始時,有其應繼分,但依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因生存配偶於2年之時效期間內得隨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需自遺產中另行計算及算定差額,究由共同繼承人逕予計算或請求生存配偶計算,即茲疑義,法律關係亦趨複雜,故解釋上,應認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夫妻一方之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不適用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配91年家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且法條之用語為平均分配其財產差額,則若一方已過世時,亦無從加以分配,亦證配偶死亡之情事,應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此見解,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
⑵縱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然民法第1147條、第
1151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的範圍為何?生存之配偶請求分配後,應扣除生存配偶所應分配之財產,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將區分為二部分,一為生存配偶所應取得之財產,一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惟該如何區分上述二部分,即須依法定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依第1030條之
1規定,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非在繼承時當然移轉予未過世之配偶,則其性質仍屬遺產之一部分,故如要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併入遺產一併分割請求之,原告竟略去遺產登記及分割分配之過程,直接主張全額分配,有違遺產為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特性,實有未當。且依此請求之方式,實係將被告創設出法律所定以外之債務,顯非法律所定之意旨,故原告易以金錢之請求,於法無據。
⑶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此一連帶責任,為同法第272條所稱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令原告與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同時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擔連帶債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原告得單獨負擔全部債務,此際原告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債務人,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請求權債之關係消滅,他債務人即其他繼承人,依同法第274條同免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7號判例)至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之分配,法律未有連帶債務之規定,則原告起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⑷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1條之1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告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0號判決)。而大法官620號解釋文中表示雖指出,並不區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然而觀其全文,解釋文僅適用於聯合財產制,並為遺產稅所約定之原則,而聯合財產制現已遭廢除(參照民法第1016條之刪除理由),夫妻雙方均不可能適用聯合財產制,因此基於上述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74年6月5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即夫妻雙方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並不列計算剩餘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非「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準此,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列入之部分列舉如下:
⒈原告部分:65年7月7日因買受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
⒉原告之夫戴金龍部分:
①70年6月20日,因買受取得,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54、655、65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9000元及0000000元。
②69年10月17日,因買受取得,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51、652、65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0000000元。
③70年6月20日,因買受取得,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681、682、683,68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0000000元。
④69年10月17日,因買受取得,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0000000元。
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並非適法,
本件應以遺產分割分配後,再核計其遺產之差額而予分配,並不得逕行易為金錢之請求,被告創設新債務,故原告聲請鑑價,並作為債權請求之依據,即無鑑定必要,應駁回其訴。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判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戴金龍已於96年8月14日死亡,原告與戴金龍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等復為戴金龍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戴金龍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告乙○○、辛○○、丙○○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己○○○、庚○○、甲○○則辯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夫妻一方之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不適用之,如要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併入遺產一併分割請求之,原告主張全額分配,有違遺產為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特性,又兩造同時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擔連帶債務,原告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債務人,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請求權債之關係消滅,他債務人即其他繼承人,依同法第274條同免其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
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87年度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
⑵又按「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
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95年12月6日大法官會議於95年12月6日著有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亦認生存配偶得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⑶又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 戴東雄 著,民法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212頁參照,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3月初版第一刷,司法院21年院字第780號解釋(六)及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參照)。是以,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自應先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前財產、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及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再由生存之配偶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經依此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易言之,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既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應併入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及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因此亦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應以前開婚後財產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被告乙○○、辛○○、丙○○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己○○○、庚○○、甲○○則辯稱:夫妻雙方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並不列計算剩餘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云云,查:
⑴法定財產制,乃夫妻於婚前或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當然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此參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前乃採聯合財產制定為通常法定財產制,並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則廢止聯合財產制,改以經修正之分別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並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且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並再經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著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即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
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之解釋文在案。
⑵綜上可知,聯合財產制時期,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嗣後於91年雖廢止聯合財產制,改以經修正之分別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亦可知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之婚後財產,除應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計算範圍外,凡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是以,本件兩造自41年2月20日結婚後迄至原告配偶戴金龍於96年8月14日死亡時止,均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配偶之一方死亡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件自應以原告配偶戴金龍死亡之時即96年8月14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且兩造自41年2月20日結婚迄至96年8月1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均屬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被告前揭所辯,亦非足取。
(四)原告與原告配偶戴金龍之婚後財產:⑴原告部分:
⒈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9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293萬7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萬67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定期存款2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27萬4332元(即0000
000元+36772元+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⑵原告配偶戴金龍之婚後財產:
⒈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現值10萬8500元,及其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96年度公告現值113萬13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現值9000元,及其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654、655、65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96年度公告現值共計263萬5332元(即54800元*17.47+54800元*25.54+54800元*5.08),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免繳房屋稅,無房屋現值,惟其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651、652、65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96年度公告現值共計257萬8888元(即54800元*15.24+54800元*25.06+54800元*6.76),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上未經登記之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96年度課稅現值26萬6900元,及該屋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96年度公告現值356萬4186元(即111625元*31.93),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臺北縣三重市○○○段681至684地號、685地號、
6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96年度公告現值共計1235萬6496元(即0000000元+626912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⒍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180-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96年度公告現值4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⒎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7萬元及票據78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⒏合作金庫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⒐三峽鎮農會存摺類存款49萬8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⒑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8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⒒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萬41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⒓綜上,原告配偶戴金龍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2617萬0
746元(即1085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66900+356416+00000000+480000+470000+0000000+783500+500000+498960+28500+504123)
(五)原告與配偶戴金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負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綜上,依原告與配偶戴金龍前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27萬4332元,原告配偶戴金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617萬0746元,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62萬9483元(即00000000-0000000),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戴金龍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44萬8207元。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44萬8207元,而被繼承人戴金龍業已死亡,此部分債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概括承受之,被告就此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4萬8507元,及自變更聲明繕本送達被告己○○○、庚○○、甲○○(即97年10月1日)、被告乙○○、丙○○、辛○○(即97年10月3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己○○○、庚○○、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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