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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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許冠祥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冠祥因竊盜案件羈押中,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且於訊問時已釐清案情,獲得被害人諒解與寬恕,懇請庭上准予被告交保,被告會定時每日向管區警員報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已坦承犯行,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貴美、證人 鍾春富 證述相符,並有遭竊財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其涉犯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又於本件案發前,甫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假釋出監,且有另案竊盜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再犯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前曾因另案偵查、執行經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4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三、查,本案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業於104年4月7日宣示判決「許冠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有該判決書可參,又被告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旋於97年、99年及101年間分別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於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15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被告於前揭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至99年
3月5日再度入監執行之間短短未及3年即犯多件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復於10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後,又另犯加重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及於104年2月10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其前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是本院認其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指其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意見係表示「我認賠」、「被告行為造成我們心裡非常害怕,希望被告可以改過自新」等詞,亦無被告所指已獲被害人諒解與寬恕之情,況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