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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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3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來儀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碧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蔡來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民國103年1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來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來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來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來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曾對被繼承人蔡來儀及其他債務人因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損害賠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被繼承人蔡來儀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原提存之擔保公債到期擬聲請變換提存物,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來儀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744號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來儀確於10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蔡來儀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460、783、949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本院為調查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 蔡維星蔡維新 到庭表示意見,經蔡維星之代理人 蔡李美代 (被繼承人蔡來儀之配偶),及林碧芬(蔡維新之配偶)到庭詢問其意見,林碧芬稱:「我先生蔡維新在微星科技任職副總,擔任幕僚長,碩士畢業。我想如果要從蔡維新、蔡維星中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如由我擔任蔡來儀的遺產管理人,因為之後的事情也都是由我在處理,我去年剛從臺灣銀行退休,我是大學企管系畢業。」(見本院104年3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表示同意擔任之意。本院審酌林碧芬為被繼承人次子蔡維新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亦與被繼承人長期同財共居,關係相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其係大學企管系畢業,前曾在金融單位工作,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聲請人對於由林碧芬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無意見,爰選任林碧芬為被繼承人蔡來儀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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