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於民國94年4月24日以電話徵信照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絡,且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電話徵信之初始即表明為誠泰銀行(即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貸款人員,被上訴人並回答有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另其餘所詢之問題皆為被上訴人私人之資料,依經驗法則,接到電話徵信之人應為被上訴人本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電話徵信有關辦理消費性貸款之內容為爭執,被上訴人對購置電信節費商品並無誤認為係分期付款之方式,被上訴人應已知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否認有接到電話徵信及否認電話徵信之聲音為其本人之聲音,而認兩造間難有貸款之合意,原判決所為判斷事實之真偽,應已悖經驗法則,而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之規定。再者,貨品帳單之寄送地址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申請表中所填公司之地址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上訴人否認簽名,亦得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就電話徵信照會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9個月之貸款,而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雖否認簽名及上訴人曾為電話徵信照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僅泛言否認,原判決倘僅以被上訴人之否認為判決基礎,則應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相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其次,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之見解,堪認上訴人形式上已有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形式上亦屬合法。然而,就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關於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部分,無非以原審就其所提出電話徵信照會錄音譯文及顛峰電信公司統一發票、託運單影本等證據資料之判斷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但觀諸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五、六段已有詳細說明各該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理由,雖然該電話徵信照會錄音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中,自稱為被上訴人者有回答諸如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上訴人妹妹之電話、部分個人理財情形等,因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接聽該通電話,或曾取得手機、繳款等情事,在上訴人未進一步證明該通話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情形下,衡以前述對話中所提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妹妹之電話資料等,現今一般人為申辦其他業務需要而提出致他人足以知悉之情形,並非少見,原審認此證據未達相當證明程度,並無違誤,而關於該對話中所提及被上訴人之理財情況是否屬實,既未見上訴人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之,再參諸卷附錄音譯文中,該自稱被上訴人者亦僅回答目前沒有用信用卡,其餘信用卡銀行資料等均係上訴人之電話徵信人員所主動提及後,始經對方回應等情狀,亦確難徒憑上開證據即堪認該錄音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所為;再就上訴人所提出貨品帳單寄送地址係上訴人任職公司處一事,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收受該貨品或帳單,以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處所尚有他人得以接近所寄送物品之可能,亦難僅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之情事,原審判決復綜合上訴人所提出申辦資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不符等情,始判斷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至於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關於:「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者,如前述,原審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並未達相當之證明,自無進一步令被上訴人就所辯負舉證責任之必要,原審判決就此亦無違反該民事判例意旨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僅就原審已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等職權之行使重複指摘有不當,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違背前揭法律或判例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