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9巷2號1樓前,見乙○○置於該處且上鎖之美利達廠牌型號MTA-58自行車1部,竟以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鋸條將鎖鍊鋸斷後竊取之,嗣乙○○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自行上網查贓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自行車時所使用之鋸條,足以鋸斷車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又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取贓物,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元,認有悔意,態度尚佳,及被告行為手段、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另被害人已當庭表示損害已填補,不再追究等意見,信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被告行竊使用之鋸條並未扣案,且於行竊後業經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應認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