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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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品,難謂已有悔改之意,惟念其持有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持有之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4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外包裝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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