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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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送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98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UL/2009/703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暨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92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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