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黃益家
       黃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益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黃益家負擔新臺幣叁仟叁
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益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益家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與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依約定黃益家
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還,黃益家應於每月
4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黃益家持卡消費
後,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
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960元及利息122,899
元,合計309,859元帳款未清償,原告已於97年1月28日受
讓新光銀行上開債權,自得請求黃益家清償上開借款。另黃
益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益明,並於92年5月2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7月14日向地政機關調
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得悉上情,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贈
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黃益家與黃益明間於92年5月23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黃益明於92年
5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黃益家應給付原告309,859元,及其中
186,96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益家則以: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清償上開積欠原告
之債務。被告黃益明則以:伊與黃益家為兄弟關係,伊前曾
於88年3月19日代黃益家繳納系爭房地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房
屋貸款之金額256,714元,事後黃益家因又有卡債問題,經
家父協調之結果,黃益家將系爭房地以125萬元出賣予伊,
扣除前開代為繳納之房屋貸款後,餘款以伊代黃益家償還積
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卡債共1,000,588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故系爭房地實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當初因辦理之
代書誤以為以贈與原因辦理可以節省費用,乃將系爭房地之
過戶原因登記為贈與。又黃益家於92年5月23日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嗣於93年9月23日未依約繳納其向新光銀行申
辦之信用卡消費款,黃益家嗣後違約未繳款之行為與伊無關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益家持用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本金186,960元及利息
122,899元,合計309,859元,而原告已於97年1月28日受
讓新光銀行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黃益家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黃益家給付309,859元,及其中186,96
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於97年間受讓本件債權後,99年7月14日申請
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
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本
件請求未逾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
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
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
及債權之行為。本件原告固主張黃益家於92年5月23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黃益明當時,尚積欠伊信用卡帳款未
清償,黃益家所為顯有害及伊債權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
條、第22條等約定,黃益家於取得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始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
承黃益家係於93年9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其後始發生違約
未按期繳款情事,則黃益家於9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予黃益明,並於同年5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既
依約按期繳款,尚未發生違約還款情事,堪信黃益家於斯時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
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自尚難認黃益家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益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詐害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黃益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約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益家給付309,859元,及其中186,96
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黃益家清償消費款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舉證,經審酌認對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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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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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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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35地號│78│1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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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39地號│149│1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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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44地號│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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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物│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36建號│總面積:125.05│1/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一層面積:37.72││
│││3弄3號)│二層面積:37.72││
││││三層面積:37.72││
││││地下層面積: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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