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金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月13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金銀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越好美生活館內,以新
臺幣16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事性交易,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而移送機關固以證人即越好美生活館負責人陳
金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
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為證,惟證人 陳金義 既未實際親見被移送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上開檢查紀錄表又僅記載警員於進入
越好美生活館時發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該館,顯難
以此遽論被移送人確與上開男子從事性交易。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