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徐志誠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
路、南京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被告支線車未暫停讓原告幹道車先行,過失撞損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 張裕智 所有,由訴外人 張峻菁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6,772元(工資:4萬
8,595元、零件:25萬8,177元),因駕駛人張峻菁亦負肇事
次因,應負30%之損失比例。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
53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過失相抵後之損害賠償額21萬
4,7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7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30萬6,772元,其中零件為25萬
8,177元,工資為4萬8,595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
(行車執照未載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
98年3月26日止,已使用6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應為21萬5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4萬
8,595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萬
9,138元為必要。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原
因雖為支線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張峻菁駕
駛之系爭車輛先行,然張峻菁於夜晚行經閃黃燈號誌之系爭
路口時,疏未減速,復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萬1,397元(計算
式:25萬9,138元×70%,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基於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6個月折舊:258,177X0.369X(6/12)=47,634元
折舊後價值:258,177-47,634=210,5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