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2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黃耀生
被 告 林金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以「
潮州牛肉湯」名義向伊訂購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
同)90,1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1萬元,尚有80,149
元貨款未付,迭經催討均不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收支明細表、
客戶資料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