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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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高興泰
被   告  蘇辰彥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前
附近公尺處,因於原告左側超車並隨即右側切入外車道,
違規右轉且未閃方向燈,撞及原告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7,2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
肇事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零件費用為7,550
元、工資為6,113元,合計為13,663元,而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被告至多僅願意賠償50%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
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經訴外人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合計為13,663元
(內含零件費用7,550元及工資6,113元),其中零件費用
7,55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至102年5
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僅使用1年9個月餘。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49
元(計算式:7,550元0.438=3,307元,7,550元-3,307
元=4,243元;4,243元0.43810/12=1,549元;4,243
元-1,549元=2,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
上工資6,113元,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80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足當之。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原子街沿台
灣大道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路段喪事前時,
本有乙部停於喪事前之計程車切入內側車道,我見狀先讓
其先行,待雙方都過了喪事處後,對方本切入外側,不知
怎又切回內側車道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則稱:我由原子街
沿台灣大道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我本在喪事前讓客人下
車,後我打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我往前走,待過了喪事
後,我又切入外側車道,怎知對方也切入外側碰撞我車。
是兩造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50%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04元(計算式:8,807
×50%=4,40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04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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